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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130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972710XU。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婺华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对本院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之规定,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的初次鉴定结论已经超过了一年,所以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在庭审中书面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婺源县人民法院也书面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并明确告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仍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也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执行人***仍拒不接受复查鉴定,但是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依旧将伤残津贴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不要依法接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此恳请贵院撤销(2022)赣1130执12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2021年伤残津贴合计2862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赣1130执1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婺华通信公司的银行账户等财产。2022年1月26日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本案中因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2021年伤残津贴2862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执行行为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婺华通信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未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此异议人婺华通信工程有权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伤残津贴,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赣11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并未有此项判决,故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是对执行依据(2016)赣11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与执行行为无关,因此,异议人婺华通信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