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972710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MA35JP2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上诉人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峰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婺华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赔偿婺华公司损失76,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把双方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订货协议,内容也明确了按**公司设计图纸生产,货物为非标定制品,三批次订单生产周期分别为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0日。根据双方的订货协议,**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是定做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二、**公司将自己的主要工作全部交由他人完成,且未征得定做人同意,最终导致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公司构成违约。此外,本案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生产周期)为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0日,但**公司均到了2018年9月以后才交货。**公***交货,且迟延时间较长,亦构成违约。三、婺华公司的反诉应当得到支持。**公司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公***交货给婺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赔偿。2、**公司没有自己亲自制作,而是自己设计图纸后转交他人进行加工生产,致使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所涉的充气柜没用几天就坏了,婺华公司无奈之下又因重新定做而再次支付了76,800元。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婺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3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息,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险费。婺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公司赔偿损失7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7日、5月29日、6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婺华公司分别签订《订货协议单》,协议中对下列事项进行了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2.生产周期、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3.价款结算方法;4.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婺华公司出售所生产产品。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婺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之前签订的订货协议(合同编号:JL18-05-29H-0127)中的设备(充气柜)在运行中损坏,已无法使用,需原告重作一台设备,原订货协议书内设备总金额为130,000元,扣除税额后为115,200元,由被告婺华公司另行支付76,800元,余款38,400元原告同意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婺华公司对双方来往货物进行了对帐,被告婺华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6.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婺华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婺华公司支付货款26.3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请求,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订货协议和对帐单不能确定逾期时间,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的请求,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规定,故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婺华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婺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3.6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诉请;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婺华公司反诉诉请。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订货协议单》虽然载明“兹因需方(婺华公司)经营电器产品需要,今特委托供方(**公司)生产产品”,但是其中并未限定供方**公司不能转委托他人生产加工相关产品。因此,案涉《订货协议单》并未要求**公司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婺华公司主张本案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涉《订货协议单》明确约定了货物价款及货物的交接事宜,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婺华公司以**公***交货且货物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是,直至本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婺华公司并未提出延迟交货问题并主张权利,且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设备损坏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并对设备重新制作的问题作出了处理,应当视为本案双方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公司再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