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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与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5民初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MA35JP2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972710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婺华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婺华通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3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息,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欧式变电站等产品供应给被告,2018年10月1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货款26.3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未果。另外,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婺华通信公司辩称,1.本案是定作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在此案中,原告将主要工作全部交给他人完成,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构成违约;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6月8日、6月10日,但原告均在2018年9月以后迟延交货,原告违约;3.原告没有亲自制作,而转由他人制作,故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编号为JL18-05-29H-0127充气柜没用几天就坏了,后又进行重做,被告再支付768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保险费的诉请,被告认为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两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婺华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68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又未征得反诉原告同意,将应由自己制作的设备交于他制作,导致充气柜损坏,使反诉原告又重新购制,受到76800元的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确定,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已予以赔偿,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出资未到位;2.三份销售合同(内含三份订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8年5、6月签订的三份订货协议,双方约定供货产品、付款方式及验货方式;同年9月签订的订货协议,双方对之前供货产品因损坏而做了补充约定,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重新供货,该产品价款为115200元,其中38400元原告自愿承担,余款76800元由第一被告支付;3.对帐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帐,第一被告尚欠货款为26.3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婺华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迟延交货,且签订的合同系定作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受到76800元损失;3.图纸,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定作合同,因此才有设计图纸;4.合格证,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系他处所购,并不是原告自行生产、组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婺华通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一是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二是被告***、***是否出资未到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反诉原告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损失768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婺华通信公司均提供了四份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协议单,婺华通信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一组图纸以佐证。本院认为,四份合同名称均系订货协议,而不是承揽合同或者定作合同,而且合同中注明货物非标订制品,非标订制的含义就是根据制造者自有的标准订货,而不是非标定制,一字之差,含义是不同的。而图纸反映的是原告的成品设计原理,因为有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才使原告根据自身生产产品需要向其他公司订制货物组装。因此该案的纠纷应当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作为被告婺华通信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未到位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出资未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仅是孤证,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证明两被告出资未到位。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76800元的问题。而在双方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对之前产品造成的损坏,由反诉被告重作一台设备,由反诉被告再支付价款为76800元。从该份补充协议看,反诉原告已同意该部分损失由其承担,因此反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5月29日、6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婺华通信公司分别签订《订货协议单》,协议中对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2.生产周期、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3.价款结算方法;4.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婺华通信公司出售所生产产品。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婺华通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因之前签订的订货协议(合同编号:JL18-05-29H-0127)中的设备(充气柜)在运行中损坏,已无法使用,需原告重作一台设备,原订货协议书内设备总金额为130000元,扣除税额后为115200元,由被告婺华通信公司另行支付76800元,余款38400元原告同意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婺华通信公司对双方来往货物进行了对帐,被告婺华通信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6.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输公司与被告婺华通信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婺华通信公司支付货款26.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请求,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订货协议和对帐单不能确定逾期时间,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的请求,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婺华通信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输配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请;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5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弯弯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