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928839。
法定代表人:王恒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拉,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儋州文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新世界花园小区N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6811819422。
法定代表人:苏焕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儋州文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鑫公司对127087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恒鑫公司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一,***是恒鑫公司承包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物资采办权,其代表恒鑫公司与文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恒鑫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文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签署合同及对接合同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代理行为有效,恒鑫公司应依法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文锋公司依约向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与恒鑫公司结算对账,在这过程当中文锋公司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恒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文锋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文锋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故恒鑫公司应向***支付货款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二,***以欠款人身份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与恒鑫公司共同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恒鑫公司辩称,第一,***系挂靠恒鑫公司。其领取项目资料专用章时签字确认该印章用途仅为恒鑫公司招投标事宜,不能用于合同,并承诺承担印章超出使用范围所带来的法律责任。***自认以个人名义与文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前未经恒鑫公司同意,恒鑫公司也不知情。***是水泥销售业务的中间人,其与***是多年的好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得而知。第二,本合同纠纷案件已经(2018)琼0105民初1022号、(2018)琼01民终3440号案件审理,在上述案件一审过程中文锋公司称只知道有供货,不清楚供货数量和欠款数额;二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尚欠***的货款,与恒鑫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据不包括恒鑫公司的供货指令单以及文锋公司混凝土出库记录,不能证明向恒鑫公司供货的事实,恒鑫公司与文锋公司并无交易,《欠条》为***与***之间的个人债务。第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与文锋公司,且约定该合同自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但该合同并未加盖恒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并未生效,***无权向恒鑫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第四,***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对恒鑫公司的表见代理。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方为***,***未以恒鑫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2018)琼0105民初1022号案中的笔录也可证明合同上的资料章是后期应***的要求加盖的,可见***与***均没有将恒鑫公司视为合同主体。其次,恒鑫公司未曾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核实过***是否有代理权的事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文锋公司未提供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证据。***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和《印章领用单》为恒鑫公司在另案提交的证据,另案笔录中体现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具委托书。***并未向文锋公司提交过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代理人身份。通过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恒鑫公司与***属于承包关系,***无权代表恒鑫公司签署合同。第五,文锋公司各类资产在被执行拍卖,但一直未有正式文件向恒鑫公司索要货款,恒鑫公司在诉讼前也一直不知合同的存在,说明文锋公司与恒鑫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文锋公司在另案中称其对货款是否付清、是否存在拖欠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第六,涉案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显示,混凝土的实际用量单价为370-380/m,总价为1001969.8元,与对账单数量相差过大。第七,儋州市人民法院会在***诉恒鑫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将混凝土材料款判给***。且该笔款项已被***申请冻结,应由***自己负责。第八,***和文锋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与***有恶意串通之嫌。***领取恒鑫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时,恒鑫公司已经明确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还要求***补盖项目资料章,现在又依据项目资料章向恒鑫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第九,***是水泥、建材的供应商,其自有资金足够运营工程和支付材料款。恒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涉嫌合谋欺诈及虚假诉讼,要求移交公安侦查。第十、***将债务转嫁恒鑫公司有前例。
***述称,恒鑫公司的陈述不属实,混凝土就是涉案工程使用的。
文锋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鑫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12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为3071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恒鑫公司与案外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鑫公司承包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2014年7月28日,恒鑫公司作为管理方、***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恒鑫公司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理方,聘任***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项目的各项指标承包管理;受管理方有资金运用和经济上的分配权,有物资的采办权;合同价格为12077760元;合同工期为180天;建设单位工程资金汇入管理方指定账户,管理方按到位资金的比例留取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交由承包方运作;承包方按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1%向管理方交纳管理费。同年8月11日,***在《印章领用单》上签名按手印。该领用单载明:印章名称为恒鑫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此章用于恒鑫公司招投标事宜,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保证将该印章用于公司规定范围内,并承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带来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27日,***作为需方、文锋公司作为供方,共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向文锋公司购买混凝土。该合同落款处的供方一栏有***签名及文锋公司的印章,需方一栏有***签名及恒鑫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2014年9月1日,文锋公司向恒鑫公司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先生到贵项目部负责办理我司与贵工地的混凝土支付结算事宜。2015年2月9日,***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地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尚欠***混凝土款808210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尚欠***混凝土款502660元。共计欠***混凝土款1310870元。已付40000元,实欠1270870元。2019年1月8日,文锋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14年8月27日,甲方与郑启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向甲方购买混凝土,并加盖恒鑫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为恒鑫公司在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资金运用和经济上的分配权,有物资采办权。甲方已经依约供应混凝土,但恒鑫公司、***尚欠甲方货款127087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该债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对恒鑫公司、***1270870元未收货款及应付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恒鑫公司、***主张债权;二、因前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使用水泥货源全部由乙方供货,甲方未付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在本项目中的未付水泥款用于抵消本协议债权转让费用;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决定已经获得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批准。同日,文锋公司向恒鑫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恒鑫公司、***其已将恒鑫公司、***尚欠的货款127087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2019年1月9日,恒鑫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庭审中,恒鑫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恒鑫公司承建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根据***向***出具的《欠条》内容,文锋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现该项目部尚欠1270870元未付。虽然***与文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恒鑫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上述债务系基于***挂靠恒鑫公司而产生的,***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故***作为挂靠方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文锋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文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且文锋公司也通知了恒鑫公司、***,故该债权转让成立。因此,***要求***支付货款127087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拖欠货款,确实造成***利息损失,故***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货款是***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所欠的,恒鑫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承担共同责任,故***要求恒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27087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70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1.97元,***负担50元,***负担18951.97元。
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恒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监察调查笔录,2.盛源时代广场工地班组工资表,3.民事判决书3份,证据1-3拟证明***将债务扩大并转嫁恒鑫公司有前例;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曾用名郑耀光)是海南恒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就包括水泥、建材,工程混凝土材料其完全可以自给自足,因此恒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存在欺诈的事实;5.海南虹昌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是海南虹昌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涉案工程是***的垫资工程,其也有足够的资金运营工程和支付材料款,因此恒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涉嫌合谋欺诈及虚假诉讼。经质证,***对证据1-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恒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询问中,***称文锋公司要求其盖恒鑫公司项目资料印章是用于证明混凝土用在涉案项目上,并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签订合同后没有将合同事宜告诉恒鑫公司。***称其在代理文锋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时知道***与恒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均认可已支付的4万元货款系***支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鑫公司是否应对***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代表恒鑫公司与文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恒鑫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行为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在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抬头约定的需方为郑启凡(***),合同尾部虽加盖有恒鑫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和***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自认该合同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文锋公司要求其盖恒鑫公司项目资料印章是用于证明混凝土用在涉案项目上,而***在代表文锋公司签约时明知***与恒鑫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结合该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付款人为***的事实,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文锋公司与***,***并非以恒鑫公司的名义与文锋公司签订该合同。故***主张***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以此主张恒鑫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1.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姿玲
审 判 员 谭晓梅
审 判 员 赵 曼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曼娜
书 记 员 沈 婕
速 录 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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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