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民终3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恒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拉,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黎族,该司行政助理,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海丰村委会老苏村海丰一小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美华路19号海盛花园12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叶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雪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儋州文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新世界花园小区N15号。
法定代表人:苏焕文,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福堂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儋州文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文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0105民初1022号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南福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海南福堂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向海南恒鑫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海南福堂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郑启凡(***自认系其本人签署)与儋州文锋公司,朱见文系受儋州文锋公司的委托与***办理结算。无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儋州文锋公司。海南福堂公司仅为儋州文锋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公司,即使***未按约付款,也应向合同相对方儋州文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非海南福堂公司。同理,海南福堂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方,其无权依据合同第八条向海南恒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海南福堂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盖合同专用章,应为未生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但事实上,合同并未加盖海南恒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仅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对海南恒鑫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未以海南恒鑫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首页甲方明确为“郑启凡”,合同内容也未曾体现海南恒鑫公司的名称,故可合理断定,合同磋商和订立时均以***个人名义实施,与海南恒鑫公司无关。***的笔录也可证明,之所以后期补盖海南恒鑫公司的资料章,是因为儋州文锋公司的代理人朱见文明知资料章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方便向公司进行交代,强制要求***补盖资料章,可见朱见文与***签订合同时,均没有将海南恒鑫公司视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主体的意思表示,故***不是海南恒鑫公司的代理人。2、海南福堂公司未提供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证据材料。根据前述,朱见文代表文峰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将海南恒鑫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故朱见文不可能要求***提供授权委托材料。事实上,海南恒鑫公司未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朱见文也没有核实过***是否有代理权的事实,朱见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海南恒鑫公司提交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认定海南福堂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并未向海南福堂公司提交过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代理人身份,否则海南福堂公司应向法院提交该证据,而不是由海南恒鑫公司提交;其次,通过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海南恒鑫公司与***属于承包关系,海南恒鑫公司仅就承包工程收取1%的管理费用,因此海南恒鑫公司与***系两个独立个体,***无权代表海南恒鑫公司签署合同。3、朱见文和儋州文锋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朱见文与***有恶意串通之嫌。海南恒鑫公司提交的印章领用单和***的笔录均能证明,***领取海南恒鑫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时,海南恒鑫公司已经明确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朱见文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还要求***补盖项目资料章,现在又依据项目资料章向海南恒鑫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另外,合同及欠条均是朱见文交给***,由***单方签署,从未通过海南恒鑫公司,海南恒鑫公司是在事后才知晓,至今海南恒鑫公司未收到发包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曾追认向海南福堂公司支付4万元货款。结合***对海南福堂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均予以认可,但又拒绝参加庭审与海南恒鑫公司当庭对质的态度,海南恒鑫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本案系朱见文与***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向海南恒鑫公司主张债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应当建立在相对人善意的基础上,因此,一审法院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判定海南恒鑫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对文峰公司是否实际供货及供货数量未能查明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前述,海南恒鑫公司已有合理理由认为认朱见文与***有恶意串通之嫌。在此基础上,海南福堂公司应就文峰公司是否实际供货以及供货量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期间,海南福堂公司仅提供对账单和欠条用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其中对账单上仅有胡永寿签名,但该人并不是海南恒鑫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经行采纳该证据并认定胡永寿为海南恒鑫公司的收料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欠条仅有欠款人***的签字,也不能因此认定向海南恒鑫公司供货的事实。另外,海南恒鑫公司对混凝土供货流程非常了解,如果文峰公司确实供货,应该提供海南恒鑫公司要求其供货的指令单以及混凝土出库记录证明,否则单凭***的认可,不能判定由海南恒鑫公司承担责任。
五、退一步讲,即使文峰公司存在供货的事实,因***已在欠条上认可其个人为欠款人,故本案应由***向文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应为本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同时***拒不到庭与当事人对质,导致本案事实至今未能查清,故***属于不到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海南恒鑫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其进行拘传,只有案件事实大白于天下,海南恒鑫公司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海南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南福堂公司答辩称,***作为儋州文锋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接受海南恒鑫公司的管理,根据与海南恒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有代表海南恒鑫公司行使项目经济权和物资采办权,其代表海南恒鑫公司以儋州文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海南福堂公司作为指定的收款方,该合同的内容已得到了儋州文锋公司的确认。海南福堂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海南恒鑫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儋州文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南福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南恒鑫公司向海南福堂公司支付货款12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8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海南恒鑫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海南恒鑫公司与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同日,海南恒鑫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海南恒鑫公司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理方,聘任***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接受海南恒鑫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在本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受管理方委托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本项目管理班子的组织人事权和劳动队伍的选择权,有资金运用和经济上的分配权,有物资的采办权,有现场随机问题的处置权和管理方案的编制执行权;建设单位工程资金汇入管理方指定账户,管理方按到位资金的比例留取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交由承包方运作,受管理方按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1%向管理方交纳管理费。2014年8月27日,***与儋州文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向儋州文锋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指定付款账户为海南福堂公司的账号。2014年9月1日,儋州文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朱见文办理混凝土支付结算,并明确要求将货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海南福堂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9日,***与朱见文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认实欠混凝土货款1270870元。因海南恒鑫公司未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海南福堂公司,经海南福堂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恒鑫公司是否应向海南福堂公司支付货款。首先,海南恒鑫公司与***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与儋州文锋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虽然海南恒鑫公司抗辩《购销合同》落款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且此章由***签领该印章时,已明确知晓此印章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向儋州文锋公司购买材料属***的个人行为,与海南恒鑫公司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购销合同》中虽无海南恒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作为海南恒鑫公司聘任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接受海南恒鑫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有资金运用和经济上的分配权,及物资采办权的情况下,向海南福堂公司购买混凝土时,海南福堂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故据上述规定,海南恒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欠条》《对账单》与***的陈述,能相互佐证证明所收混凝土用于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经2015年2月9日结算后,仍有货款1270870元未支付的事实。***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作为海南恒鑫公司聘用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海南恒鑫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的陈述与《欠条》《对账单》佐证的事实,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的来源。且儋州文锋公司也述称其已向海南恒鑫公司供给混凝土,并认可由海南福堂公司作为收款方的《购销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海南福堂公司主张海南恒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8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福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海南恒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福堂公司支付12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8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253元,由海南恒鑫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1日,儋州文锋公司向海南恒鑫公司及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兹委托朱见文先生到贵项目部负责办理我司与贵工地的混凝土支付结算事宜,请将结算货款转入以下指定银行账户。其中,账户户名为海南福堂公司。
2015年2月9日的《欠条》中写明:兹有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地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尚欠朱见文混凝土款808210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尚欠朱见文混凝土款502660元。共计欠朱见文混凝土款1310870元。已付40000元,实欠1270870元。需方为海南恒鑫公司。欠款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应对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购销合同》的卖方为“儋州文锋公司”,签字的人为朱见文。《委托书》上亦是儋州文锋公司委托朱见文办理相关的货款结算事宜,***书写的《欠条》亦是明确尚欠朱见文的货款。海南福堂公司仅是作为货款的接收方参与本案,其是否接受了儋州文锋公司或是朱见文的债权,未有证据证实。故本案以海南福堂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不适格的。海南恒鑫公司对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3元,退还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慧
审判员 廖端明
审判员 杜 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