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3民初9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容,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玲玲,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贸大厦17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恒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拉,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与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恒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容、被告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苏天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因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损失5629036.83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至付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3808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增加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档案号:201407014)无效;二、变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为5171890.29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至付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2月15日为48512.1元)。庭审后又将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由5171890.29元减少为5066160.3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源公司将“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约8752平方米,合同价格12077760元,合同工期180天,项目费用由原告包干。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待建设单位将工程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后,按1%扣除管理费交由原告运作。同时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统一结算。2016年4月6日,因盛源公司违约,被告向儋州法院起诉,原告垫付了案件受理费59495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诉前保全保函保险费29873.81元,共计247549.81元。2017年2月20日儋州法院作出(2016)琼9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被告与盛源公司所签合同,盛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40248.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14000元(按2220000元的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676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盛源公司负担。2017年4月20日,因盛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又向儋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又垫付了评估费用55000元。后儋州法院拍卖“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并将执行款共计7268254.65元(其中,工程款5040248.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330.34元、案件受理费52676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扣划至被告账户。扣除(2016)琼9003民初1171号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16416.83元,陈衣海、周乐斌、沈斌三个班组工程款303284元及三个班组涉诉律师费15000元,海口鑫南通有限公司审判执行案件包括钢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1261065元,三项共计扣除2395765.83元。剩余款项4872488.82元,被告应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还应返原告以被告名义于2014年9月22日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113000元或协助原告办理返还手续,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147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201.56元。另因原告是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约定支付被告1%管理费无效。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66160.38元,但被告收到执行款后仍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鑫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盛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聘任原告为“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各项指标承包管理,被告委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按实际办理的费用转交原告支付并列入成本核算,工程结束后双方统一结算清理往来。被告与盛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垫资工程,是原告执行的依据,故原告承包也为垫资工程。此外,原告还签订《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承诺不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如有违反,按涉案金额50%罚款,承诺项目由原告承包,所产生质量及法律纠纷由其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没有足够资金导致多次发生工人讨薪和供应商追讨欠款事件及诉讼,被告为此被迫承担责任垫付了大量资金,背负了巨额债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收到后优先按照如下顺序支付:1、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与诉讼有关的鉴定费、审计费、审定费、公告费;3、确认的工人工资;4、确认的材料款;5、公司由此诉讼产生的相关损失;6、其他相关争议确认的部分;7、最后支付利润。原告施工期间因质量和安全隐患被儋州市住建局责令停工整改,2015年2月5日停止施工后,盛源公司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诉至儋州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琼9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完工程价款6820248.31元,扣除盛源公司已付工人工资178万元,判决盛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4024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仅收到工程款5040248.31元,违约金、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尚未收到。二、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未收到也不属于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未直接与盛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合同当事人,也是1171号案当事人,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为弥补被告损失,违约金的收取主体是被告。三、原告恶意拖延结算,不向被告交付经营账目,未能结算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统一结算,因原告恶意拖欠至今尚有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尚未解决,故未经合法结算,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也无权主张利息。四、法院判决总工程款为6820248.31元,但应扣除如下项目总计16818514.72元。1、管理费68202.48元,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均有权依合同取得管理费,否原告会不当得利;2、拖欠工资200万元(其中178万元已付,22万元未付);3、拖欠陈衣海、周乐斌、沈斌其三个班组工程款303284元及三个班组涉诉律师费150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方借款偿还法院判决债务,并承诺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月息5%的利息,后被告借款支付工程款303284元,由此产生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8448.2元也应扣除;4、被告已代原告向海口鑫南通有限公司支付的钢筋款及利息1277529元,另因该诉讼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36830元和委托律师费92000元;5、拖欠庄少锡钢筋材料款48万元;6、被告与盛源公司诉讼案中委托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诉讼律师费832863.42元。该债务经仲裁并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已向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完毕;7、因海口鑫南通有限公司钢筋欠款一案,原告未履行债务,鑫南通公司申请查封被告账户,导致被告已经中标的其他工程因涉诉被取消中标资格,造成被告因此损失利润307万余元(中标价1535元的20%),原告承诺赔偿因纠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应扣除。同时,为解封账户,原告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恒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5%,逾期加罚息5%,因原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被告支付利息260万元,原告承诺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故在本案应予扣除;8、原告分二次向杨展峰借款共计75万元,应扣除欠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6万元(暂计到答辩日);9、税费及滞纳金暂估726752.78元。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交纳,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账户导致被告未能依法纳税申报,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确定税费金额;10、原告承诺不拖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否则按涉案金额50%罚款,但原告在施工中拖欠工人工资200万元、拖欠班组工程款303284元、拖欠钢材款1277529元、拖欠混凝土款1279870元,总计4860683元,故应扣除罚款(违约金)2430341.5元;11、合同约定被告委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到现场管理,其中项目管理人陈森林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欠付8个月工资共计2.4万元应扣除;12、被告为解决原告引起的纠纷支出差旅、邮寄相关杂费3.12万元应予扣除;13、原告恶意履约造成被告经营困难,为垫付原告拖欠的债务四处借款才得以偿还,原告应就被告垫付费用及维权费用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包括向鑫南通案支付的利息377529元、诉讼费36830元、律师代理费9.2万元和福堂公司混凝土欠款案律师费4万元,应付利息105116.66元。综上,已经确定或暂定的工程扣款金额共计7948373.09元、利息及损失扣款金额为8870141.63元,总计扣款16818514.72元,被告均有权按照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多份承诺书的约定,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应全额赔偿。五、原告应如实告知除上述已经发生的纠纷外,还可能涉及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在本案中统一结算,否则将来产生的责任均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六、原告主张支付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案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的条件尚不满足,诉前保全保函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七、原告没有资金承包涉案项目,采取空手套白狼的方式欺骗被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导致被告负债累累,诉讼缠身。在盛源公司还未到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前,为达到从被告处套取资金,伙同他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采购合同,虚构工人讨薪,提起虚假诉讼,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恒鑫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并承担相应税费及滞纳金(暂计726752.78元);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材料商材料款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0882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庭审中,恒鑫公司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也没有缴纳任何税费,应及时代恒鑫公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承担税费及滞纳金。
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同意直接从工程款里扣除税费;2、对于税费和滞纳金都应该由税务机关核定为准,不能以被告单方面制作为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税费具体金额,如果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就同意在本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被告恒鑫公司与案外人盛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源公司将“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
同日,被告恒鑫公司(管理方)与原告***(承包方)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签订《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经恒鑫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决定聘任***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各项指标承包管理并承担全面责任,项目费用包干,承包建筑面积约8752平方米,合同价格12077760元,合同工期180天。合同第五条工程资金及核算约定:一、建设单位工程资金汇入管理方指定账户,管理方按到位资金的比例留取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交由承包方运作:1、按工程总造价上交管理费: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市政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其他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2、国家和地方政府征收的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施工报建费、工商管理费、劳务办证费、工会经费及违章罚款等,管理方按实际办理的费用转交承包方支付,并列入成本核算;3、工程结束后,管理方和承包方统一结算,清理往来。二、承包方按月、季向管理方报送建设单位签证认可的月进度报表、工程量报表、财物报表、统计资料和成本核算资料各一份,以便管理方汇总以供上级审查。承包方诚实守信,做到不拖欠供应商材料款,不拖欠工人工资,不做有损公司形象的事。管理方委派现场项目经理陈森林、技术负责人张明亮、安全员王涛。管理方与投资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本内部合同承包方执行的依据。同日,***签署《项目负责人承诺书》,承诺不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不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不向业主行贿,不与施工班组长吃饭喝酒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如有违反,按涉案金额50%罚款。2014年8月11日,***向恒鑫公司领用“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7)”印章,明确该印章用于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事宜,注明该印章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保证所领用印章用于公司规定范围内,并承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以恒鑫公司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5日,儋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恒鑫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1号、2号楼未经基础分部验收已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同年10月24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承诺本项目由其本人承包,所产生的质量及法律纠纷由其本人负全责。同年11月18日,***完成1号和2号商铺楼封顶。2015年1月26日,儋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施工现场防护、消防、施工资料编制保管等问题再次发出《整改通知书》。2015年2月5日,3号综合楼封顶。同日,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盛源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以盛源公司不服从儋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监督管理,违反国家相关规范,野蛮施工,造成极大的质量和安全隐患为由责令立即停工整改,整改完毕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组织复工建设。***于当日停止施工,之后未再施工。停工后,恒鑫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盛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盛源公司以违反约定及工程技术规范施工且未整改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付。
2016年2月29日,***签署《优先支付工程款顺序承诺书》,鉴于公司承揽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中纠纷较多,兹对工程款收到后优先支付的顺序予以明确:第一位、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第二位、与诉讼有关的鉴定费、审计费、审定费、公告费;第三位、确认的工人工资;第四位、确认的材料款;第五位、公司由此诉讼产生的相关损失;第六位、其他相关争议确认的部分;最后支付利润。同日,恒鑫公司与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恒鑫公司与被告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实行风险收费,即律师服务费=甲方追回工程款数额的10%+甲方追回违约金数额的20%。
2016年4月6日,恒鑫公司委托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盛源公司拒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琼9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71号案),认定恒鑫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6820248.31元,已付工人工资款178万元,据此判决:1、解除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248.31元;3、被告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220000元的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5040248.3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9495元,由被告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676元,余下6819元由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中,恒鑫公司承认1171号案中预交案件受理费59495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支付。
1171号案判决生效后,恒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成功拍卖了“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成交价28720000元。2018年9月21日,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将工程款5040248.31元汇入恒鑫公司账户;2018年11月30日又将案件受理费52676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2176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69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3370.34元二项合计2010330.34元汇入恒鑫公司账户。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琼9003执恢40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盛源公司已履行完法定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以恒鑫公司拒付律师服务费为由提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海仲字第1244号裁决书,裁决恒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816416.83元及利息、财产保全保险费1224.18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4600元、仲裁费21397元。同年3月25日,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琼01执231号执行裁定,从恒鑫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案款832863.42元(注:该执行案款包括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816416.83元及利息、财产保全保险费1224.18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4600元及案件执行费10622.41元,不包括仲裁费21397元)。
原告陈衣海、周乐斌、沈斌其与被告恒鑫公司、***及第三人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分别作出(2016)琼9003民初373号、374号、375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鑫公司支付陈衣海、周乐斌、沈斌其三人工程款合计300803元,并负担三个案件受理费合计2481元,共计303284元。恒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2016)琼97民终1086号、1087号、1088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7年1月9日,陈衣海、周乐斌、沈斌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恒鑫公司已支付陈衣海、周乐斌、沈斌其债务共计303284元。另恒鑫公司上诉三案二审时委托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林如锦、陈雪梅律师代理,约定律师服务费15000元。
原告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通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杨军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恒鑫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南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235000元;二、驳回鑫南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鑫公司负担。恒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琼01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恒鑫公司负担(恒鑫公司上诉时已支付)。恒鑫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委托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4万元和二审律师服务费5.2万元,共计9.2万元。判决生效后,鑫南通公司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和2018年5月9日三次扣划恒鑫公司执行案款共计1277529元。2018年8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06执523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恒鑫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期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鑫南通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4日诉前冻结了恒鑫公司账户存款90万元。2016年4月24日,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恒(借款人)与案外人李某(放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兹有借款人王国恒因***挂靠恒鑫建设在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纠纷导致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90万元,须向放款人李某借款100万元用于银行抵押担保及近期利息支付。借款利率为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超期加罚一倍,借期预计12个月,可提前支付还款。***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此款系王国恒为***制造的纠纷而借的款,借款本息均由***本人承担偿还,最终本息一次性从***所承包的儋州盛源广场项目回收的工程款结算款中优先扣除。
诉讼中,被告恒鑫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至6日税务部门交纳案涉工程应纳税款432082.64元及滞纳金121779.77元,合计553862.41元。其中,自2015年2月起产生的滞纳金为85233.08元;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滞纳金为8947.66元;2018年9月1日起产生的滞纳金为27599.03元。被告恒鑫公司据此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向被告恒鑫公司支付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税费、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总计553862.41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应纳税款432082.64元,但滞纳金121779.77元是因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迟延纳税产生,应由恒鑫公司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与恒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是借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之实的非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恒鑫公司按建设单位工程资金汇入其账户后,按到位资金的比例留取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交由原告运作。由此可知,恒鑫公司收取建设单位盛源公司工程款后,按约定扣减相关费用后,负有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现因被告恒鑫公司通过法院诉讼执行,已经收取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故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有权参照《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向被告恒鑫公司主张工程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恒鑫公司收到法院交付的盛源公司欠款执行案全部案款共计7268254.65元(其中,工程款5040248.31元、违约金15569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3370.34元及案件受理费52676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违约金1556960元,不属于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经查,该违约金是因盛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而产生,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益,故对该违约金亦享有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恒鑫公司在7268254.65元范围内(原告亦同意在7268254.65元范围内扣减),按双方约定,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应将余下款项支付给原告***。
根据双方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项目如下:一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的管理费;二是涉案工程的税费及其他费用(此项被告已另行提起反诉主张,不计算在扣减数额中)。此外,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对涉案工程款的优先支付顺序作出承诺:第一位、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第二位、与诉讼有关的鉴定费、审计费、审定费、公告费;第三位、确认的工人工资;第四位、确认的材料款;第五位、公司由此诉讼产生的相关损失;第六位、其他相关争议确认的部分;最后支付利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具体扣减项目及数额如下:1、关于工程管理费。根据双方内部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820248.31元,管理费为68202.48元(6820248.31元×1%)。但因双方是非法转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该项工程管理费应予收缴,双方均不得主张,应予扣减;2、关于律师服务费。经查,双方约定以恒鑫公司名义向法院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约定由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代理。经生效仲裁确认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二项合计816416.83元,原告同意扣减,本院照准。对于超出816416.83元的部分费用,因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律师服务费引起仲裁而导致产生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关于工人工资。因原告拖欠陈衣海、周乐斌、沈斌其工资,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从被告处强制执行了全部案款303284元,另产生律师服务费15000元,合计318284元,属原告债务,原告亦同意扣减,本院照准。对于被告主张扣减该款产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扣除拖欠胡永涛、袁希林、黄宜晓工资22万元,因该债务未经确认,被告主张扣减,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材料款。因原告拖欠鑫南通公司货款,鑫南通公司起诉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从被告处强制执行案款1277529元,属原告债务,原告亦同意扣减,本院照准。至于该案上诉二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915元及一、二审律师服务费92000元,因该纠纷是因原告欠款引发诉讼,亦属原告债务,应予扣减。原告主张其不同意上诉是被告执意要上诉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庄少锡钢筋款480000元。因原告承认该笔债务,被告亦提供了支付该债务的银行转账凭证,庄少锡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收到该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该笔480000元债务,应予扣减;6、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1.3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除上述款项外,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其他款项或损失,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扣减款项共计3068347.31元(68202.48元+816416.83元+318284元+1277529元+15915元+92000元+480000元),被告恒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合计4199907.34元(7268254.65元-3068347.31元)。
关于反诉。被告恒鑫公司于诉讼中向税务机关交纳涉案工程应纳税费432082.64元及滞纳金121779.77元共计553862.41元,据此反诉主张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应纳税款432082.64元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但认为滞纳金121779.77元是因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迟延纳税产生,应由恒鑫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滞纳金121779.77元,是由于未及时纳税而产生。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按实际办理的费用转交原告支付;工程结束后,管理方和承包方双方统一结算,理清往来;原告承诺不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质量问题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因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导致被告涉及多起诉讼,且均发生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前,延迟交纳税费的责任主要在原告,故滞纳金121779.77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该项反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执行时可予抵销。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导致被告涉及多起诉讼,造成双方纠纷未能及时结算,责任主要在原告,故对其主张欠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199907.3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税费及滞纳金553862.4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470元,由原告***负担14638元,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85.31元,由原告***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清华
审 判 员  李润红
人民陪审员  林永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晨彬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