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271执349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金超,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
被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美兰区。
关于*金超申请执行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金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依法予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439983.75元及利息62957.4元,案件受理费8604元,执行费6500元,以上共计518045.15元。被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439983.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4600***************)账户内有余额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39983.75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至此,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连带债务已执行完毕。剩余62957.4元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执行费6500元被执行人*学武未支付,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学武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本案执行费6500元*金超已代缴。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本案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金超,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并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扣划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的被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涉案执行款项439983.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金超,用于清偿本案部分债务。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邢丽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