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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5民初1022号
原告: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叶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恒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拉,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黎族,该司行政助理,住海南省三亚市。
第三人:儋州文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焕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雀,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司管理员,住海南省儋州市。
第三人:郑启泛,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福堂公司)与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鑫公司)、第三人儋州文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文锋公司)、郑启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追加郑启泛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福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和被告海南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儋州文锋公司、郑启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8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儋州文锋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儋州文锋公司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第八条第2款还特别约定供货方指定付款账户为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儋州文锋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并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人朱见文负责办理其与被告工地的混凝土支付结算事宜,并请被告将结算款支付至原告名下账户。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27087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1270870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南恒鑫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签订以及供货毫不知情;第二,《购销合同》的需方(甲方)为”郑启凡”,而公司并无此人,仅有与其名字相近的人”郑启泛”,是公司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地尚欠朱见文混凝土款共计1310870元,其中已付肆万元,但公司从未向朱见文付过任何款项,且该条中的欠款人签章为郑启凡,此欠条为郑启凡个人签署,与公司无关;第四,《购销合同》落款盖有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而在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建设期间,此章由郑启泛签领、保管、使用,且该印章的印章领用单上明确了此印章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领用单上亦有郑启泛的承诺,保证将该印章用于公司规定范围内,并承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第五,郑启泛与公司已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由郑启泛包料包干,所以郑启泛向儋州文锋公司购买材料是其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儋州文锋公司述称,其向被告海南恒鑫公司供给混凝土是事实,但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付清,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不清楚。但认可朱见文代表儋州文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第三人郑启泛述称,其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是被告海南恒鑫公司承办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项目负责人。《购销合同》中的乙方落款处的签名和印章均是其本人亲自签署和盖章的,签署的名字是”郑启泛”不是”郑启凡”。当时已向朱见文告知该《购销合同》所盖的被告项目资料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朱见文为了给儋州文锋公司一个交代,坚持盖此章。且郑启泛与朱见文就货款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欠条,认可拖欠混凝土货款1310870元,但因已付了40000元,所以实欠货款为1270870元,而该欠条中的签名也是郑启泛本人签署的。在当时也和朱见文一起找过被告的法人王恒国商讨拖欠货款的支付问题,因此,被告对拖欠混凝土货款1270870元之事也是知晓的。另外,因胡永寿是被告承建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收料人,平常收受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建筑材料都是由他负责,故郑启泛认可胡永寿签名的《对账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儋州文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的货款支付账户为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负责人朱见文及被告项目负责人郑启泛在合同中作为代表签名;2.委托书,拟证儋州文锋公司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人朱见文负责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混凝土的结算及收款;3.对账单,拟证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以儋州文锋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值为人民币1310870元;4.欠条,拟证被告项目负责人郑启泛在2015年2月9日向原告负责人朱见文确认尚欠混凝土款127087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证据1、2拟证郑启泛系被告承包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3.《印章领用单》,拟证”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郑启泛承诺保证将该印章用于公司规定范围内,并承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带来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儋州文锋公司、郑启泛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郑启泛作为被告承包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与儋州文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样证明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盖印章为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代表人郑启泛也属于被告公司名下盛源时代广场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在印章领用单中约定郑启泛承担超越使用范围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约定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甲方是郑启凡,但被告公司没有郑启凡这个人,落款的印章为被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签订合同的专有用章,且被告针对签订合同有合同专用章;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的落款人是郑启凡,被告不认识,且该欠条记载已付40000元,但被告公司未支付过该笔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核对原件,并与第三人郑启泛核实,该证据1、4中的签名均为郑启泛本人所签,证据3中的核对人胡永寿是被告海南恒鑫公司承建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收料人,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同日,被告与郑启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理方,聘任郑启泛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接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在本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受管理方委托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本项目管理班子的组织人事权和劳动队伍的选择权,有资金运用和经济上的分配权,有物资的采办权,有现场随机问题的处置权和管理方案的编制执行权;建设单位工程资金汇入管理方指定账户,管理方按到位资金的比例留取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交由承包方运作,受管理方按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1%向管理方交纳管理费。2014年8月27日,郑启泛与儋州文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向儋州文锋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指定付款账户为原告的账号。2014年9月1日,儋州文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朱见文办理混凝土支付结算,并明确要求将货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9日,郑启泛与朱见文就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认实欠混凝土货款1270870元。因被告未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首先,被告与郑启泛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郑启泛与儋州文锋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虽然被告抗辩《购销合同》落款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且此章由郑启泛签领该印章时,已明确知晓此印章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向儋州文锋公司购买材料属郑启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购销合同》中虽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郑启泛作为被告聘任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接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有资金运用和经济上的分配权,及物资采办权的情况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启泛是有代理权的。故据上述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欠条》《对账单》与郑启泛的陈述,能相互佐证证明所收混凝土用于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经2015年2月9日结算后,仍有货款1270870元未支付的事实。郑启泛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作为被告聘用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郑启泛的陈述与《欠条》《对账单》佐证的事实,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的来源。且儋州文锋公司也述称其已向被告供给混凝土,并认可由原告作为收款方的《购销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2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8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福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2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8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3元,由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彬
人民陪审员陈华祯
人民陪审员陈华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则朝
书记员韩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