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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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恒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敬梅,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林旺镇三灶村。

负责人:张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被上诉人瑞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瑞泽公司对恒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泽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恒鑫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恒鑫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是对《供应合同》的追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按时付款的原因不是恒鑫公司导致的,恒鑫公司不承担责任。三、***签订《供应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无权代理,恒鑫公司存在追认行为。同时又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属于表见代理,瑞泽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就***的一个行为同时认定为两种性质,属于适用法律冲突。四、***与恒鑫公司之间就5#桩基工程的有关款项已结清。***不能按时向瑞泽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恒鑫公司导致的,不应由恒鑫公司承担责任。五、瑞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用于5#楼桩基工程。张福王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与瑞泽公司代理人陈述事实相矛盾,恒鑫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后补伪造合同,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与瑞泽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六、***承包5#桩基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价款为2120000元,但《供应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720000元,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七、瑞泽公司主张554116.35元的货款系其自己按照其认为的公布价进行计算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维护恒鑫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第5361号民事判决,驳回瑞泽公司要求恒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瑞泽公司辩称,恒鑫公司应与***共同向瑞泽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一审判决正确。一、恒鑫公司向瑞泽公司支付10万元是对涉案《供应合同》的追认。根据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向恒鑫公司送达了涉案的《供应合同》,因此其对涉案《供应合同》是知晓的。恒鑫公司在知晓涉案《供应合同》的情形下,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实际是对《供应合同》的追认。该款项的支付得到了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国的审批,并加盖恒鑫公司的公章,在该款项的审批单上明确记载该款项是向瑞泽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此显然为恒鑫公司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二、涉案混凝土用于5#楼桩基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国审批,并加盖了恒鑫公司公章的审批单上载明,恒鑫公司向瑞泽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为涉案5#楼桩基工程的混凝土款。可见,涉案混凝土用于涉案5#楼桩基工程。三、《供应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供应合同》的合同价款为预计价款,实际以结算为准,《供应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754116.35元,加上恒鑫公司上诉状所提及的另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为1762406.35元,并未超过总承包合同价款212万元。四、恒鑫公司系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公布价计算,而非瑞泽公司认为的价格计算。

瑞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鑫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瑞泽公司的货款55411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828元(自2014年8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实际应计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恒鑫公司、***承担。

***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鑫公司与三亚和泓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项目的实施合同,***与恒鑫公司是挂靠关系。2014年6月30日,***以恒鑫公司名义(需方)与瑞泽公司(供方)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价格是普C35水下砼P8按430元/立方执行;供货地点是三亚市吉阳大道西侧,需方施工现场签收人是黄亚胜;结算方式:按月结算,供需双方在每月最后两日核对上月最后两日至本月最后两日前的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需方在次月5日前向供方支付本月实际供货金额的100%;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按照逾期支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在《供应合同》第4页右上方”需方: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盖”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瑞泽公司依约向”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瑞泽公司与黄亚胜对账确认2014年6月29日至9月28日期间,工地使用瑞泽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共计为754116.35元。瑞泽公司与黄亚胜每次都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9月3日,恒鑫公司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向瑞泽公司现金支付货款10万元,尚有554116.35元未付。

诉讼过程中,恒鑫公司认为《供应合同》上所盖”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恒鑫公司的印章,并申请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供应合同》第4页右上方”需方: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盖印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来比对的公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

诉讼过程中,瑞泽公司与恒鑫公司对下面的材料上所盖的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1.合同编号为”SY-HHJRYG-GC-150”《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15页,以下简称检材一,标识为2017040JC1;2.合同编号为”SY-HHJRYG-GC-147-1”《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页,以下简称检材二,标识为2017040JC2;3.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5页,以下简称检材三,标识为2017040JC3;4.日期为”2014年9月3日”《领用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1页,以下简称检材四,标识为2017040JC4;5.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销售混凝土对账单》原件一份1页,以下简称检材五,标识为2017040JC5;6.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销售混凝土对账单》原件一,以下简称检材六,标识为2017040JC6;7.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销售混凝土对账单》原件一份1页,以下简称检材七,标识为2017040JC7;8.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1页,以下简称检材八,标识为2017040JC8。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7〕文检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1.检材二上的印文章盖印不完整,印文字迹基本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一、三、四上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检材一、三、四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检材五、六、七、八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检材五、六、七、八上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分别不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判决书、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经过质证,其检验意见真实,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合同编号为”SY-HHJRYG-GC-150”《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日期为”2014年9月3日”,《领用款审批单》的盖章是恒鑫公司的盖章,其余的盖章并非恒鑫公司盖章。从恒鑫公司的盖章,可以认定工程项目是恒鑫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但是根据已经生效的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7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恒鑫公司实际上是一种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虽然恒鑫公司未授权给***与瑞泽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但”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恒鑫公司,并且恒鑫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说明恒鑫公司是知道***以其名义与瑞泽公司签订《供应合同》,是恒鑫公司对***与瑞泽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的一种追认,***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与恒鑫公司对善意相对人瑞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其余的盖章并非恒鑫公司盖章,但是作为《供应合同》善意相对人的瑞泽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及恒鑫公司共同承担,恒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瑞泽公司已经向”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需方施工现场签收人是黄亚胜。”黄亚胜已经与瑞泽公司对涉案商品混凝土的价款进行结算,瑞泽公司与黄亚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真实,因此认定瑞泽公司向该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款共计为754116.35元。恒鑫公司已经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已经向瑞泽公司现金支付货款10万元,恒鑫公司及***应共同向瑞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4116.35元。恒鑫公司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未付款,给瑞泽公司造成的损失系货款利息,故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恒鑫公司与***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55411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9879元(瑞泽公司已预交),由恒鑫公司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因私刻恒鑫公司印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私刻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后询问***,***对购买混凝土及价款总额没有异议,表示其愿意与恒鑫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鑫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的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恒鑫公司的名义与瑞泽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日,恒鑫公司按***的要求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恒鑫公司是否应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恒鑫公司主张本案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认为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是否私刻恒鑫公司的公章,而***本人已于2016年3月1日书面说明了私刻恒鑫公司公章情况以及自愿投案自首承诺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供应合同》上的盖章并非恒鑫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私刻恒鑫公司公章的事实。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恒鑫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鑫公司是否应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涉案”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项目系以恒鑫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根据恒鑫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已生效的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与恒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虽然瑞泽公司与***签订的《供应合同》早于恒鑫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但恒鑫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说明恒鑫公司系知道***以其名义与瑞泽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系恒鑫公司对***与瑞泽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的一种追认。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上的盖章是恒鑫公司的公章,《供应合同》上的盖章并非恒鑫公司的公章。但涉案工程确以恒鑫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且恒鑫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瑞泽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供应合同》是代表恒鑫公司的,恒鑫公司应承担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恒鑫公司抗辩主张***利用假的恒鑫公司公章签订《供应合同》,企图将责任嫁祸给恒鑫公司,瑞泽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泽公司已经向”和泓假日阳光五期(5楼)桩基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有瑞泽公司与黄亚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一审认定的总价款为754116.35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恒鑫公司已向瑞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其个人也已向瑞泽公司现金支付货款10万元,***表示愿意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属债务加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故恒鑫公司及***应共同向瑞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411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9341元),由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泽

审判员黄学文

审判员李柔翰

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纪诗媛

书记员徐涛

{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