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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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民申1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恒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盛路钢材交易市场北区C2B7号左侧。
法定代表人:黄宏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松,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鑫南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是伪造的。《产品购销合同》首部载明时间由2015年改为2014年,不合常理,且该购销合同与《欠条》内容相互矛盾。其就《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过鉴定,后被退回,重新申请鉴定未允许。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并非恒鑫公司的材料采购员,其是挂靠恒鑫公司承包工程的郑启泛的合作伙伴。杨平的《授权委托书》也是伪造的,恒鑫公司从未委托杨平为单位授权代理人。一、二审判决仅凭未出庭的杨平的书面证言就认定***为恒鑫公司的材料采购员错误。其次,一、二审判决认定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存在购销钢筋的关系、接收钢筋、决算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和《欠条》虽加盖了恒鑫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内容都是他人后添加,不是恒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送货单》也是鑫南通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已经向恒鑫公司交付了钢筋。本案是***个人与鑫南通公司发生买卖纠纷,在***没有能力偿付货款的情况下,其与鑫南通公司恶意串通,擅自使用恒鑫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伪造证据,损害恒鑫公司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鑫南通公司提交意见称:鑫南通公司只是涉案项目的钢筋供应商,不论郑启泛挂靠恒鑫公司,还是***与郑启泛是合作伙伴,均为内部关系,鑫南通公司依据钢筋买卖合同起诉。《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上盖的是恒鑫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据此可认定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有钢筋购销合同关系。鑫南通公司也将钢筋送到了涉案项目工地,***本人也确认钢筋用在了涉案项目上。鑫南通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诉请恒鑫公司支付货款合情合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恒鑫公司和郑启泛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郑启泛在其挂靠承包的项目中有人事选择权和物资采办权。***是郑启泛聘请的物资采购员,其在采购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恒鑫公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与鑫南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恒鑫公司认为,一、二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内容是伪造的,但又认可《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上面所盖的印章是其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笔迹真实。因郑启泛以恒鑫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项目,该专用章是恒鑫公司授权给郑启泛使用,虽恒鑫公司主张其与郑启泛约定该印章只在内部使用,但这属于恒鑫公司与郑启泛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鑫南通公司。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一系列合同、《印章领用条》、《送货单》、《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鑫南通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诉请恒鑫公司支付货款,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货款及利息123.5万元,依法判令恒鑫公司向鑫南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错误。恒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朱润生
审判员童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小敏
书记员王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