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恒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毕章,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盛路钢材交易市场北区C2B7号左侧。

法定代表人:黄宏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浩,该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振、王丹松,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鑫南通公司对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南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是杨平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明显错误。1、恒鑫公司仅与郑某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并指定郑某为项目负责人。恒鑫公司从未委托杨平为单位授权代理人,更未指定杨平为项目负责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2、原审认定***为材料采购员的证据仅有一份杨平的《证明》,一方面,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杨平一审没有出庭,该《证明》依法不能采信;另一方面,该证明也只是说”***是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所聘请的......所有材料的采购员”,并非原审所认定”杨平聘请被告二作为该项目材料采购员”。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是郑某,杨平非项目负责人,没有证明资格。原审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二、《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是鑫南通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原审认定恒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明显错误。1、从《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来看,该两份文件系***个人办理。一方面,***非恒鑫公司员工,***在与法定代表人王恒国及该项目负责人郑某的通话中也明确表示其与恒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恒鑫公司从未委托***代表恒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债权,一审庭审中,鑫南通公司、***均认可发生交易时,***并未提供恒鑫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故***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恒鑫公司,不能认定恒鑫公司”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明显是鑫南通公司、***恶意串通所致,内容系虚假的。首先,《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明显伪造痕迹。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时间”原为”2015.8.20”,后改写为”2014.8.20”。从常理来看,除每年年初时由于前一年形成的书写习惯,可能存在将年份错误写成上一年的情况(如2015年年初时将2015年错误写成2014年),但到了8月份,不可能还写错年份;更不可能在2014年8月份将时间错误写成2015年。仅从此常识,就可以确定《产品购销合同》系虚假的,恒鑫公司一审中也申请鉴定。其次,《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了规格型号、材质,对购买产品的名称、产地、数量、单价均未约定,明显不符合合同的一般要素。且鑫南通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所谓《送货单》,一方面没有恒鑫公司盖章确认,***代理人一审也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送货单》的数量和金额与《欠条》载明数量和金额也不符,也能反证所谓《送货单》及《欠条》内容均系虚构。再次,《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付款,安总欠款金额百分之三赔偿乙方作为违约金”,以欠款92万元计算,违约金2.7万余元。而《欠条》却载明”欠款92万元,利息365000元”,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此外,《欠条》载明”截止今日欠海口鑫南通建材有限公司......合计壹佰贰拾捌万万伍仟元正,已付五万元”,但恒鑫公司从未向鑫南通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是***个人支付鑫南通公司5万元,也足以证明是***个人欠款,与恒鑫公司无关。

以上足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是***在非法占有恒鑫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为达到占有恒鑫公司款项的目的,而恶意串通炮制,其行为已涉嫌犯罪。鑫南通公司虚假诉讼已给恒鑫公司公司正常经营带来巨大损失。

三、原审认定因恒鑫公司”未能提交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终止”与事实不符。原审不同意恒鑫公司申请鉴定,程序违法。1、恒鑫公司第一次申请鉴定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发出《预受理通知》,要求提供标称时间(2014年8月)形成的比对样本。恒鑫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龙华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的《印章领用单》、2014年8月8日《工作联系单》2014年11月22日《工作签证单》等三份材料原件作为比对样本(龙华法院书记员收件后签名确认,海口中院2016年12月8日《终止对外委托说明书》载明的附件也包括这三份比对样本)。但材料上交数月后,没有任何反应。到2016年10月份,恒鑫公司代理人才接到海口市中院技术鉴定中心谢监督员的电话,称北京司法局要求鉴定机构停止形成时间鉴定,鉴定要退回,并称退回后可以重新申请选择鉴定机构。但没想到收到的终止鉴定的理由却是”2016年5月11日预受理通知书后至今无法补充样本”,该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恒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恒鑫公司在收到海口市龙华法院通知海口中院终结对外委托后,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龙华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再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并在庭审中重申要求鉴定,但龙华法院没有再次委托鉴定而直接下判,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恒鑫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系***擅自滥用恒鑫公司资料专用章,与鑫南通公司、恶意串通所为。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鑫南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当中鑫南通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恒鑫公司已欠货款以及利息事实正确,上面恒鑫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二、对方所称欠条以及销售合同是恶意串通伪造是错误的。因为该欠条以及购销合同上有对方的盖章确认,并且在一审过程当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是他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恒鑫公司承担,并且对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鑫南通公司、***是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的事实,所以,对方所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方鉴定方面的事实,我们配合了一审法院将相关的材料递交过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鉴定,至于最终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认定了签字的真实性并不是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所以程序方面没有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只是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材料采购员,不应对恒鑫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判认定***是恒鑫公司”承包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聘请的材料采购员”,对恒鑫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正确;恒鑫公司主张该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7月28日,恒鑫公司与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恒鑫公司承建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同日,恒鑫公司与郑某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明确郑某为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并将”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交由郑某使用。并恒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平为其单位授权代理人,以其单位名义处理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杨平聘请***作为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员,因此,***才会履行职务在《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名。可见,***只是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材料采购员,不应对恒鑫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判认定***是恒鑫公司”承包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聘请的材料采购员”,对恒鑫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正确。恒鑫公司主张原判该事实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与鑫南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判判决恒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正确,恒鑫公司以原判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明显错误”,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点已详述,***只是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材料采购员,因此,***虽然在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但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均有恒鑫公司加盖”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该章虽不是经备案的公章或合同章,但在一审庭审中,恒鑫公司也认可该”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其自己所刻,并用于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使用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鑫南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理应由恒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判判决恒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正确,恒鑫公司以原判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明显错误”,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在案外人诉恒鑫公司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生效的(2016)琼97民终1086、1087、108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郑某是恒鑫公司在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恒鑫公司处理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是职务行为,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郑某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判决恒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可见,即使是项目负责人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何况***只是材料采购员,更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三、鑫南通公司以***挂靠恒鑫公司为由,诉请***对恒鑫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生效判决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并不是恒鑫公司挂靠人;原判判决驳回鑫南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

鑫南通公司以***挂靠恒鑫公司为由,诉请***对恒鑫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审庭审中,恒鑫公司已明确***并非其挂靠人的事实;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086、1087、1088号案,***并不是以上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盛源时代广场项目为恒鑫公司施工建设,负责人为郑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事实也足以认定***并不是恒鑫公司挂靠人。可见,原判判决驳回鑫南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是恒鑫公司”承包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聘请的材料采购员”,对恒鑫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正确。恒鑫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恒鑫公司的上诉。

鑫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鑫公司向鑫南通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计1235000元(包括本金92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对恒鑫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恒鑫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鑫公司是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承包人,案外人郑某是恒鑫公司上述项目的负责人,恒鑫公司将”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交由郑某使用,并在印章领用条上备注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2014年7月28日恒鑫公司委托杨平为其代理人,处理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相关事宜,杨平聘请***作为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员,2014年8月20日鑫南通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鑫公司为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向鑫南通公司购买钢筋材料,恒鑫公司并在该合同上盖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上签名,***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由郑某交由***使用,合同签订后,鑫南通公司依约向恒鑫公司供应钢筋材料,2015年12月21日恒鑫公司向鑫南通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恒鑫公司***为建设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已收到鑫南通公司运来钢筋300吨,截止今日欠鑫南通公司钢材款92万元整。利息36.5万元,合计128.5万元正,已付5万元,我们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未按时还清,则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向鑫南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尔后,因恒鑫公司未按承诺偿还鑫南通公司上述款项,鑫南通公司诉诸法院,双方成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鑫公司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恒鑫公司没有按时提供补充材料,导致鉴定委托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已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鑫南通公司与恒鑫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鑫南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恒鑫公司提供相应的钢筋材料,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恒鑫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恒鑫公司尚欠鑫南通公司货款920000元,利息365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恒鑫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恒鑫公司仅偿还5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鑫南通公司诉请恒鑫公司偿还货款92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恒鑫公司承包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聘请的材料采购员,其在《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对恒鑫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故鑫南通公司诉请***对涉案12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恒鑫公司抗辩《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内容存在明虚假的,并申请对上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后因未提交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终止,且在庭审中恒鑫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恒鑫公司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关于《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加盖的”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问题,恒鑫公司抗辩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恒鑫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是恒鑫公司在儋州盛源时代广场使用的项目公章,恒鑫公司将该公章交付项目负责人郑某使用时明确”该印章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业务活动,不能代替合同章使用”,系恒鑫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恒鑫公司在与鑫南通公司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使用上述印章,其法律后果应由恒鑫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恒鑫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南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235000元;二、驳回鑫南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印章领用条》、《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其中,《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恒鑫公司承包;《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证明郑某在恒鑫公司内部承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印章领用条》证明”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章;《产品购销合同》(盖有项目章)证明恒鑫公司与鑫南通公司存在购销钢材的合同关系;《送货单》证明鑫南通公司提供了钢材,恒鑫公司接收了钢材;《欠条》(盖有项目章)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决算,恒鑫公司尚欠货款及利息。上述证据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而恒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和上诉的理由均不能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更不能证明鑫南通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恒鑫公司的利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恒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陈立夫

审判员袁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军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