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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3财保6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xx路xx号xx花园。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650924xxxx。
被申请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统一信用代码:914600007212928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801042.196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账号:4600100203605000x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提供额度为4801042.196元的担保[保单号:AHANDZHZ0118Q000xxxx]。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801042.196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账号:4600100203605000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郁
审判员*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审核:*郁撰稿:*郁校对:***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印制
(共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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