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9003执4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杏园十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24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676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7759.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040248.3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儋州盛源时代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并已委托评估。现申请执行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琼9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执行程序。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要文
审判员***
审判员黄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