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24民初668号 原告: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管委会工会主席,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实业)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江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江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购买土地款期间利息损失200.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工商注册原为宽甸满族自治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万江实业。2011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城南矿业园区入园协议》,乙方占用甲方在园区内土地62.5亩,用于建设果汁加工企业。约定价格每亩9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购买土地款562.5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预付购买土地定金款100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预付购买土地订金160万元,被告单位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为了扩大公司规模,2012年12月3日,经过与被告协商,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鸿宇建筑公司)〉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增加购买土地18.5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被告单位预付购买土地定金500万元,被告单位为原告单位出具了《收款收据》,三次共向被告单位预付购买土地定金76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土地预付款后,由于其出售土地不符合政策性规定,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土地,201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预购土地定金返还给原告,但期间我公司所预付的760万元被其无偿占用了多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6厘标准,赔偿占用原告购买土地款期间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57.5个月利息损失34.5万元;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47.5个月利息损失45.6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40个月利息损失120万元,共计利息损失200.1万元。 被告园区管委会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鸿宇建筑公司(现为原告万江实业)与被告园区管委会签订入园协议,约定就乙方(原告)在城南产业园区建设果汁加工项目,甲方(被告)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协助办好所需手续,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乙方在园区所占土地面积为62.5亩,土地出让价格为9元/亩,购买土地费用562.5万元,一年内从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中支付。同时,协议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定金1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定金160万元。 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原宽甸满族自治县鸿宇建筑公司)〉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增加购买土地18.5亩。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定金500万元。后因不符合政策性规定,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201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预购土地定金76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预付的760万元被无偿占用多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交付购地定金后,被告将购地定金返还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之间签订的入园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给付购地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具体的金额应为: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8元,减半收取11404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