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

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03民初4189号
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孙芸,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巨(同为被告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华、马兆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在未见到被告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给被告苏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有所不妥。数年后,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人员与被告苏波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一直是被告苏波自己在想办法筹款,丝毫未提及被告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或其开办单位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似乎也没有要求被告苏波将催讨货款的情况告知被告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或其开办单位即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且2014年12月16日的催款函只有欠款人苏波签字,2017年1月4日的欠条只有欠款人苏波签字,2014年12月16日的催款函邮寄给被告苏波。综合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和陈述的意见,能够证实被告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其与被告苏波之间。故对于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波支付所欠货款40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波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势必给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泰安市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6日更名),于2009年2月19日设立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玉波,任命为该分公司经理。后被告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检于2012年1月4日被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8月4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JYGZ-20120031《钢筋砼排水管买卖合同》,约定:“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在工程中给乙方供应以下材料:D600(平口)钢砼排水管,数量108米,管材单价120元,运费单价25元,综合单价145元,金额15660元;D1200(平口)钢砼排水管,数量1636米,管材单价360元,运费单价85元,综合单价445元,金额728020元;D1500(平口)钢砼排水管,数量876米,管材单价630元,运费单价145元,综合单价775元,金额678900元;D400(平口)钢砼排水管,数量64米,管材单价85元,运费单价15元,综合单价100元,金额6400元(过路管);D600(平口)钢砼排水管,数量60米,管材单价145元,运费单价25元,综合单价170元,金额10200元(过路管);D800(平口)钢砼排水管,数量60米,管材单价225元,运费单价40元,综合单价265元,金额15900元(过路管);金额合计1455080元。产品运到乙方卸货地点,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汽车运输到临清工地,乙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乙方负责卸车并承担相应费用。结算条款:先付订金贰拾伍万元整,每送货到伍拾万元时(含定金15万),乙方再付壹拾万元,依次类推,货送齐后货款100%全清(最后一次付清货款的期限为第一次送货时间开始的90天内)。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以代理人苏波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如果货送齐后,未按合同中提及的从送货开始三个月之内货款全清这一条执行,七日内甲方有权将苏波的房产过户为甲方所有,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担保人负责监督执行,并协助甲方催促乙方办理。甲方: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许阳。乙方: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章,委托人:苏波。” 对于该合同,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无效,对两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为行为人苏波私自刻制,被告公司从未刻制和启用分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而且苏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经过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被告公司在临清市也没有建设工地,行为人苏波及原告虚构事实,合同中载明的管道使用地为临清工地,但未具体注明是何处工地何种工程。为此,两被告提供了2018年6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公章备案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载明:“经在济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14点38分,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章未在系统备案。”又提供了2019年6月20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管理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入聊建筑企业备案信息系统’查询,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我辖区内,未有备案信息”。还提供了2019年6月24日泰安市岱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查询回函一份,载明:“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社保参保人员信息系统查询,你单位提请查询的苏波未在你单位参保,查询时段:2004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24日。”对此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认为:分公司公章未在公安系统备案并不代表没有公章,2009年设立分公司期间公章管理方面比较混乱,好多公司存在未备案的公章或多套公章的情况;苏波是作为分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的,与第一被告是否交保险没有必然关系,且还有在单位上班不交保险的情况存在;建设管理科无权出具此证明,证明内容显示在辖区没有备案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备案信息不等于没有干过活,有可能是被告干的活,也有可能是以其他公司名义接的工程。 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宗、结算凭证收到条一份、合同执行明细一份。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收据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交与苏波,被告未获取该收据,同时其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结算凭证也是苏波个人签收,既未加盖被告公司或分公司公章,也未有被告公司授权,不予认可;合同执行明细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且合同明细载明了付款方式为现金,这种行为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公司自成立后依法纳税,依法组织财务活动,该现金付款模式有悖被告公司的支付情况,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16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苏波(泰安市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您于2012年08月0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您应付款408520元……特此通知。欠款人签字:苏波。”2016年11月22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又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苏波(泰安市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您于2012年08月0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您应付款408520元……请您收到通知后5天内将上述逾期货款汇付我公司账户……特此通知。”这一份催款函通过中国邮政EMS寄送,收件人为苏波。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既然原告认为合同的双方为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和泰安市汶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那么原告主张权利的指向对象应为公司而不应是个人;从原告提供的催款函来看,其也认为苏波是实际买受人;第二份催款函是向分公司地址邮寄,说明原告查询过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应当得知该买卖行为发生前分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说明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缺乏有效的核查行为,其损失应当自负。 2017年1月4日,被告苏波用带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向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水泥管货款共计大写:肆拾万零捌仟伍佰贰拾元整,小写:408520.00元,水泥管用于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公司,所有收料单据本人已收回。与本欠款相关的纠纷,如需诉讼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苏波日期:2017年1月4日。附:欠款人有效证件复印件”。被告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汶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该欠条是苏波个人出具,并没有公司或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于被告苏波出具的结算金额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有关履行合同的证据证明债务的形成,对原告出具此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还提供其公司总经理许阳与被告苏波2018年7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内容为:“苏波:阳,你好,再等等,我正在积极想办法,尽快解决。许阳:大约还要多久啊叔叔。苏波:月底。许阳:好的,苏波:你好,阳阳,尽快吧。苏波:你好,阳阳,节后一上班,我就去办,尽快给你解决了,谅解。许阳:时间是太久了叔叔,您尽快吧,毕竟每年都得平账,好几年了。苏波:你好,阳阳,我不好意思接你电话了,我在想办法,争取年前给你一大块,你稍等等,拿到后联系你,不好意思,时间太长了。”
一、被告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520元。 二、被告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408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来安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人民陪审员  刘阿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