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

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3民初4193号
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44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9719.4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以1016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自2018年1月22日起以516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此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6月30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管材,共累计供货193644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当对账,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管货款5164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并承诺与本欠款相关的纠纷,如需诉讼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收到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1-20#《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受人向出卖人分别购买单价380元、数量为90米,单价410元、数量为150米,单价500元、数量为100米,单价1200元、数量为20米的永顺牌钢承口顶管,上年度打欠条56200元,2011年5月8日,买受人付现金肆万元整,金额合计(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约定:2011年麦收前支付一半,剩余部分两月内结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同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又签订编号为2011-21#《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永顺牌钢承口顶管,单价780元/米、数量为1500米,金额合计壹佰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170000元。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约定:建设局付到30%,付给总货款50%;建设局付到乙方60%时,付给永顺总款100%,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
2013年4月4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济永管字2013-1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单价为630元、数量为1200米的钢筋砼顶管,按实际用量计算,金额合计(大写)柒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756000。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约定:交款提货,每批货款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后,出卖人安排送货,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
2016年2月3日,被告***用带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向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今欠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水泥管货款共计大写:********佰肆拾元整,小写:1016440元。水泥管用于乐陵污水处理厂、宁晋县道路改造工程、河北东光工地及滨州沾化等工地工程,所有收料单据本人已经全部收回。与本欠款相关的纠纷,如需诉讼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日期:2016年2月3日附:欠款人有效证件复印件”。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律师向禹城市高新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作出编号为(2016)齐律函字第21号律师函,载明:“根据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款确认书等资料,查明……截止2016年7月4日,***拖欠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的货款仍为1016440元。据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获悉,贵部尚有300万左右工程款需支付给***。……特函告如下:……希望贵部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将贵部拖欠***工程款中的1016440元直接支付给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该函发出后,禹城市高新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至于款项支付的具体日期原告未举证证明。
2018年1月21日,被告***再次用带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向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书,载明:“今欠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水泥款货款共计大写:伍拾壹万***佰肆拾元整,小写:516440元。水泥管用于乐陵污水处理厂、宁晋县道路改造工程、河北东光工地及滨州沾化等工地工程,所有收料单据本人已经全部收回。与本欠款相关的纠纷,如需诉讼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日期:2018年1月21日附:欠款人有效证件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1日在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0)陵婚结字第00260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2018年1月21日出具的确认书,可以确认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货款516440元,故对于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势必给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分段计算,根据被告***2016年2月3日出具的确认书,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货款101644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禹城市高新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其付款50万的具体时间,故第一阶段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到律师函的作出日期;对于第二阶段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516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利息损失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证实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货款51644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016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16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永顺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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