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7659号
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立新,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尹凯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柳立新(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晋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和尹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不支付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0元;3、不支付加班费919.54元;4、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费43464元(每天5433元×8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活动费。事实与理由:1、原告一直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所有入职员工提供相应证件资料由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且我国现行社保明文规定一张身份证只能办理一个社保,不得重复办理,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也需要本人提供证件资料,但被告一直不愿意提供社保转移手续,坚持要求公司将社保费用发给本人,由其自行缴纳,并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被告于2010年除医疗保险外停止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原告,只有在被告自行补齐入职前将近6年的社保欠费才能将社保关系转至原告缴纳,即从2010年起,被告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工作期间,目无法纪,目无组织纪律,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且不听劝阻,随心所欲,威胁他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无改,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终止合同的告知书送达被告,被告也多次在工作时间公共场合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裁决书“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0元”的裁决,不尊重事实,原告不能接受。3、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特点,公司实行周日原则上确保休息,周六灵活调剂安排的周40小时工作制,但确保员工全年法定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000小时,一年结清一次超出法定工作时间部分公司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费,被告在法定工作日共提前休息了21天,实际加班11天,请假6天,补休了16天,原告也正常支付了工资,裁决支付加班双倍工资,法理依据何在。4、被告在中国移动广州公司项目现场售后服务工作时,表现实在太差,导致用户拒付设备款20余万元,造成利息损失5万余元。被告工作期间不按车床操作规范操作车床,且不听劝阻,不服从领导的正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公开辱骂领导,用肢体阻挡限制领导人身自由,导致领导不得不终止工作,病休一个多星期,公司前后陆续停工达一个多星期,公司直接停工费用达27165元(5433×5天)。被告在工作时间严重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多次私自闯入值班室强行打开房内空调,恶意举报、发泄私愤,威胁领导,公开叫嚷一定要把公司搞垮关门,造成公司前后陆续停工达三日之久,仅直接停工费用达16299元(5433×3天)。综上,裁决书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有失公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关于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争议,涉案仲裁裁决中经济赔偿金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依法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洪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起诉。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约定或者单方声明排除其适用。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提出自行缴纳社保的申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申请中并不涉及失业保险的内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原告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既没有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依据,也没有让被告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且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达到了严重程度,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公司出具的加班工资明细确定劳动者加班时间为8天,且支付了1倍加班工资,应根据法律规定补足双倍加班费差额。公司在工作日安排的休息属于公司内部规定或福利待遇,不能对抗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加班工资的强制性规定。5、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车工钳工工作。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本人因自己购买社保,无法将社保转至公司购买,请公司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费用发给本人,本人自行向社保局购买,并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7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2017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劝阻无效,引起公愤为由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告知后,离开原告处。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0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919.54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经释明,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另,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2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社保补贴为7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按照2500元/月基本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919.54元的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申请、告知书、通知、电子考勤卡、考勤卡统计表、仲裁裁决书、被告加班时间明细、补休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补贴,但并不能免除双方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1085元/月×3个月)。
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劝阻无效,引起公愤为由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提交的报告、强行拍照事实经过、闹事经过及设备维修报告,因书写报告、强行拍照事实经过及闹事经过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设备维修报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构成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60元(3820元/月×1.5个月×2倍)。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8天,于2017年8月25日按照2500元/月支付了被告一倍的加班工资,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不足部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919.54元。原告提出已安排被告调休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已支付了一倍的加班工资,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费434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造成其停工,其提交的停工损失清单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柳立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
二、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柳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0元;
三、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柳立新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919.54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