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5434号
原告:******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汤逊湖民营工业园武汉市江夏德松科技开发中心厂房二。
法定代表人:李晋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鲁磨路558号。
负责人:刘运平,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梁,男,该社区物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男,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
原告******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通***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磨山社区居委会)。原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晋源,被告新磨山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梁、陈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已收取的2018年下半年的房租计50000元整;2、被告赔偿由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5283.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活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武汉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期到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租房协议,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房租半年支付一次。2018年上半年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多次来原告公司告知原告,腾达电气公司已拖欠他们房租,要求原告不要将2018年下半年的房租付给腾达公司,直接交给被告,经与腾达电气公司总经理王建刚商量,同意原告将2018年下半年房租直接交给被告。2018年6月25日,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张文梁与腾达电气公司王建刚一起到原告财务处拿房租,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张文梁取走银行承兑汇票(【1A99BF24B5545609】3020005327253639)。张文梁与王建刚均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了字。2018年7月2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村村长刘运平纠集多名身份不明人员强行进入原告公司,以腾达电气公司欠房租为由将正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员工连推带搡全部赶出原告公司,并切断电源、水源,锁上原告公司大门,不准任何人进入。事发后原告公司多次去被告处协商,并出具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张文梁已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腾达公司股东资兆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被告方根本不予理睬,造成原告公司完全停产,长达三月之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违法者应为其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侵权者赔偿全部侵害损失。
被告新磨山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讼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诉讼主体不对。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腾达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房租。四、我方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赔偿。五、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六、在本次诉讼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工业厂房“1621m2×20元/月、70m2×18元/月”租给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租期为3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缴付半年租金,每年7月1日前再缴付半年租金。2016年1月10日被告在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上续签三年。
后原告与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转租厂房(面积为350m2),租期为2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
2018年6月25日原告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文梁与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王建刚一同在原告处领走,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名注明原件已收。
2018年6月30日腾达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2018年7月10日前保证付清所欠被告的房租,从2018年7月1日起到25号前腾达电气有限公司所有设备及东西搬完,空房交还被告。如不按期交付房租,被告有权将现有设备拍卖还清所有欠付房租。腾达电气有限公司保证按承诺条款执行,如一方违诺,被告有权关停处置所有财产。”
2018年7月23日,因腾达电气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租金,被告收回原告租用的厂房。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公司与腾达电气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新磨山社区居委会与腾达电气有限公司均系租赁关系,关于原告方支付的5万元租金系支付给被告新磨山社区的租金还是支付给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问题。虽然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文梁与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王建刚于2018年6月25日在原告处领取了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该银行承兑汇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陈述是收取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所欠租金,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采信被告意见。
关于原告因被告收回厂房,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厂房的问题,是因为腾达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应向腾达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腾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