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利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于1994年开始缴纳社保,于2010年停止缴纳,现柳立新于2016年4月1日到通利康公司工作,因柳立新仅购买了医疗保险,只有在其补缴6年的社保后,其社保才能转入通利康公司续缴,故柳**自2010年起就不可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通利康公司支付柳立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通利康公司规章制度,通利康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2016年4月,柳立新在中国移动广州项目现场售后服务工作表现太差;2.2016年11月,柳立新不按车床规范操作导致多次停工并不服从工程部经理***的安排并公开辱骂,致使***病休一个多星期;3.***为泄私愤恶意举报收集证据;4.2017年7月24日,柳立新赤膊带手套操作车床,且多次在工作时间、公开场合表示不签劳动合同等。三、根据通利康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卡,可以证明***除调休外,还多休息了16天,一审法院判决通利康公司支付加班费不当。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利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0元;3.不支付加班费919.54元;4.**新赔偿停工损失费43,464元(每天5,433元×8天);5.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活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柳立新入职通利康公司从事车工钳工工作。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立新向通利康公司申请:本人因自己购买社保,无法将社保转至公司购买,请公司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费用发给本人,本人自行向社保局购买,并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7月26日,*立新申请仲裁。2017年7月31日,通利康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劝阻无效,引起公愤为由书面告知柳立新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收到通利康公司的书面告知后,离开通利康公司。仲裁裁决如下:一、通利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柳立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二、通利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柳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0元;三、通利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919.54元;四、驳回柳立新的其他仲裁请求。通利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经释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另,柳立新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2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社保补贴为700元)。柳立新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通利康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按照2,500元/月基本工资标准支付了柳立新919.54元的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通利康公司按月向柳立新支付了社保补贴,但并不能免除双方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通利康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柳立新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通利康公司应赔偿柳立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1,085元/月×3个月)。
通利康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劝阻无效,引起公愤为由书面告知柳立新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通利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柳立新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提交的报告、强行拍照事实经过、闹事经过及设备维修报告,因书写报告、强行拍照事实经过及闹事经过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设备维修报告没有柳立新签字确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柳立新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通利康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与柳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柳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60元(3,820元/月×1.5个月×2倍)。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通利康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安排***休息日加班8天,于2017年8月25日按照2,500元/月支付了柳立新一倍的加班工资,通利康公司仍应支付柳立新加班工资不足部分,故通利康公司应支付柳立新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919.54元。通利康公司提出已安排***调休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已支付了一倍的加班工资,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通利康公司要求柳立新赔偿停工损失费43,464元的诉讼请求,因通利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造成其停工,其提交的停工损失清单也没有柳立新签字确认,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立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二、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0元;三、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立新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919.54元;四、驳回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通利康公司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利康公司据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柳立新质证认为,上述人员系通利康公司员工,且上述陈述均不真实,对通利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通利康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通利康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事实证据证明对柳立新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采取过相应处理或者处罚措施,本院对通利康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通利康公司根据柳立新的申请,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补贴发给***,但并不能免除双方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同时,通利康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柳立新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通利康公司赔偿柳立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通利康公司提出不支付柳立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新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通利康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劝阻无效,引起公愤为由书面告知柳立新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通利康公司认为柳立新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曾先后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但通利康公司未提供对***进行相应处理和处罚的事实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通利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柳立新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判决通利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60元,于法有据。通利康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柳立新提供了通利康公司加盖公章的《柳立新加班时间明细》,证明柳立新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共加班8天,通利康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加班工资919.54元。因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判决通利康公司应支付柳立新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919.54元,符合法律规定。通利康公司已在《柳立新加班时间明细》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加班8天的事实,现又提供考勤卡拟证明已安排柳立新调休,故本院对通利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通利康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