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姣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辽宁新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27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烟台海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1.在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辽宁新途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也就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案件受理”与“立案”为不同的概念。一审中烟台海颐公司因案外人闫家旻等侵犯其商业秘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烟台海颐公司仅提供了案件受理通知,并未提供正式立案的相关材料,因此不能认定闫家旻等涉嫌经济犯罪。3.退一步讲,闫家旻等即使涉嫌经济犯罪,也与辽宁新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烟台海颐公司报案称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有关联”,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也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辽宁新途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所以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即使认为“烟台海颐公司报案称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有关联”,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辽宁新途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而烟台海颐公司称案外人闫家旻侵犯其商业秘密,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法律主体也不同,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烟台海颐公司的关联公司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认可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的案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烟台海颐公司的关联公司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诉辽宁新途公司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济仲裁字第1509号],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提交了“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的报案材料”,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并没有主张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与该案具有牵连关系,济南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因该证据的出现而中止该案的审理。烟台海颐公司在其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以“闫家旻涉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驳回起诉,而烟台海颐公司在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又认为“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烟台海颐公司前后矛盾的观点,实则是以其经济利益为出发点,显然是荒谬的。[(2018)济仲裁字第1509号]案中的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烟台海颐公司的代理人,两代理人为同一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辽宁新途公司的合法权益。
烟台海颐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辽宁新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辽宁新途公司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依法审理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辽宁新途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该直接驳回其上诉请求。三、烟台海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包括立案告知书在内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四、烟台海颐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前将涉案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辽宁新途公司请求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提货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按时提取货物是辽宁新途公司应付的义务,辽宁新途公司故意不提取货物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辽宁新途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五、辽宁新途公司通过烟台海颐公司前员工闫家旻非法获取到了涉案产品,侵犯了烟台海颐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现已经立案进入刑事侦查阶段。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辽宁新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辽宁新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台海颐公司交付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小件快运子系统和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39600元(自2017年7月23日开始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0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烟台海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0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烟台海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辽宁新途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争议标的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小件快运子系统和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系计算机软件产品,烟台海颐公司因案外人闫家旻等侵犯其商业秘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结合本案中产品采购合同签订时间、闫家旻申请离职时间及辽宁新途公司起诉时仅主张违约金而未要求烟台海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一审法院认为烟台海颐公司报案称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有关联,故应当裁定驳回辽宁新途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虽然烟台海颐公司称案外人闫家旻等侵犯其商业秘密,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公安机关也已立案受理,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结论性意见认定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有关联,烟台海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案件直接影响到了本案标的物的交付,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闫家旻涉嫌的经济犯罪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2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莉
审判员 王农泽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