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姣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新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辽宁新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烟台海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烟台海颐公司并未如约履行交货义务。第一,烟台海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烟台海颐公司提供的产品均应采用国家或专业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由烟台海颐公司负责将产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运至辽宁新途公司指定的地点。涉案标的系两个软件系统,烟台海颐公司庭审中自称发送邮件后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包装即刻录光盘和U盘,首先无法确认发送的邮件系涉案产品,其次,假设邮件系涉案标的物,烟台海颐公司在明知应采用何种包装标准的前提下,依然不遵守合同约定,明显违约;而且合同约定应通过运输方式,运至指定地点,而非烟台海颐公司自行采用的邮件方式发送到某个邮箱。第二,烟台海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产品采购合同系2017年7月7日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限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烟台海颐公司将产品全部送达指定交货地点,也就是说烟台海颐公司应在2017年7月7日到7月22日之间,履行交货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海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邮件发生在6月28日。第三,烟台海颐公司未履行通知验收义务。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当所有采购的产品都通过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采购产品正式交付给辽宁新途公司。因辽宁新途公司采购的产品系软件系统,软件系统不同于其他产品,仅凭外观就不能判断是否符合使用标准,软件系统必须通过电脑装机运转后,才能确定系统的真实性及可用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软件科技公司均知晓该情况,才在合同中对产品的交付做了特别约定,但一审法院却将如此明确的交付约定自行解读为验收约定,实属不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烟台海颐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也应提示辽宁新途公司前来验收收货,但烟台海颐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第四,辽宁新途公司与济南海颐公司存在一份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但这是辽宁新途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且济南海颐公司系烟台海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庭审前辽宁新途公司领取的开庭传票记载审判员为孙中华,书记员李青,而案件实际开庭审理时,审判员为万立波,书记员为赵蕊,对于审判人员的变动没有提前告知辽宁新途公司,也未在庭审中做出说明,存在程序不当。
烟台海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标的物是系统软件,并无具体的物理形态,属于电子软件产品,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完全可以实现软件产品的送达,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烟台海颐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交付时间之前,将涉案软件放置于辽宁新途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不存在延迟交付或者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按时取货也是辽宁新途公司的合同义务,辽宁新途公司忽略了其应履行按时到指定地点取货的义务。同时辽宁新途公司也未提交证明被上述人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涉案软件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辽宁新途公司不验收、不取货、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也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辽宁新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海颐公司交付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小件快运子系统和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39600元(自2017年7月23日开始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0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05%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烟台海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辽宁新途公司(甲方)与烟台海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小件快运子系统和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总价款为40万元,其中小件快运子系统的单价为25万元,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的单价为15万元。交付与验收:1.最终用户:辽宁新途公司;2.交货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齐鲁软件园E座A308;3.交货时限:合同生效后15日内乙方将产品全部送达指定交货地点。4.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产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运输风险由乙方负责;5.包装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均应采用国家或专业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使包装适用于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确保货物安全无损运抵现场。由于包装不善所引起的产品锈蚀、损坏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当所有的采购产品都通过甲方的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采购产品正式交付给甲方,甲方按照合同支付条款将合同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货物且在10个工作日内未有书面异议的视同验收通过。合同价格与支付:1.本合同含税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甲方按下述条款进行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甲方履行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3.合同生效后,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对应发票后30日内,甲方将合同总成交价的60%,即贰拾肆万元整作为预付款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违约责任:乙方延迟交货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05%,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乙方索赔。辽宁新途公司、烟台海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辽宁新途公司代理人李海明在合同上注明日期为“2017.7.7”。
2017年7月7日,辽宁新途公司向烟台海颐公司转账240000元,用途: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另查,2017年6月9日,烟台海颐公司向辽宁新途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1套,价税合计250000元,发票备注:小件快运子系统。
又查,2017年,辽宁新途公司与案外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辽宁新途公司委托案外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合同约定:烟台、东营、菏泽试点城市交运集团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实施,试点实施交付的最迟截止日为:2017年5月15日。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中包括小件快运子系统和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
另查明,闫家旻原系烟台海颐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8月23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8月17日,烟台海颐公司举报闫家旻、于志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2018年10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新途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采购合同辽宁新途公司标注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7日,但结合烟台海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双方对于付款条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及辽宁新途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确定双方确定合同内容应在合同显示时间之前,双方加盖公章最终确认时间为7月7日,辽宁新途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已经达成采购意向并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烟台海颐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交付义务。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齐鲁软件园E座A308,交货时限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乙方(烟台海颐公司)将产品全部送达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为:由乙方(烟台海颐公司)负责将产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运至甲方(辽宁新途公司)指定的地点。根据烟台海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6月28日,烟台海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涉案产品发送给了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彬,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山东省济南市,且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已经将涉案系统软件刻录成光盘,放置在交货地址。烟台海颐公司将涉案产品放置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齐鲁软件园E座A308的行为即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案外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为辽宁新途公司开发研制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的合同相对方,所研发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中亦包括小件快运子系统和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烟台海颐公司向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发送涉案软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亦符合常理。因此,对于烟台海颐公司主张的交付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辽宁新途公司请求烟台海颐公司交付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小件快运子系统和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辽宁新途公司称合同约定所有采购的产品需通过辽宁新途公司验收后,由辽宁新途公司、烟台海颐公司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采购产品正式交付给辽宁新途公司方,该约定系对产品进行验收的约定,并非交付的约定。因烟台海颐公司未存在不交付售票系统的行为,故辽宁新途公司主张的逾期履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15元,由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新途公司主张烟台海颐公司并未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关于产品交付方式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烟台海颐公司提供的产品均应采用国家或专业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但辽宁新途公司并未提供对产品交付的具体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涉案产品是系统软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完全可以实现软件产品的交付,且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烟台海颐公司的交付方式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产品交付时间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公章时间为2017年7月7日,但结合烟台海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双方对于付款条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及辽宁新途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确定在合同显示时间之前,双方确定已经达成采购意向并实际履行。因此,辽宁新途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烟台海颐公司有无履行通知验收义务问题,烟台海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产品,辽宁新途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取货并进行验收,且辽宁新途公司在烟台海颐公司交付后也未对产品提出书面异议,烟台海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辽宁新途公司认为烟台海颐公司未履行通知验收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新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海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