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571号
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161室。
法定代表人:刘胜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钧,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珠江路32号(III-5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钧及海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颐公司向恒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海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海颐公司在承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能量大数据系统开发项目时与恒峰公司进行协商,通过恒峰公司购买项目建设所需的SAP(德国思爱普公司的简称,全球著名的企业管理软件供应商)预测客户端1个和预测服务器端2个,共计金额80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随后恒峰公司与SAP在中国的代理商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齿虎公司)签订《软件产品采购合同》进行采购。剑齿虎公司向SAP公司下单并以数字证书的形式发送给最终客户使用,但是海颐公司一直拖延向恒峰公司付款。在恒峰公司的不断催促下,海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1月声称因公司内部做账需要,要求在付款操作中将原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分拆成两个合同分两步履行,其中1个预测客户端作为一个合同先签先付款,金额为20万;2个预测服务器端作为另一个合同后签,金额为60万。恒峰公司为了收回货款,只好配合。于是双方又另签了一个《购销合同书》(预测客户端1个),海颐公司将20万元款项分两笔支付给了恒峰公司。之后恒峰公司就无法联系到海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关于2个预测服务器端的货款60万元再无下文。恒峰公司也联系过海颐公司总部,海颐公司总部推脱说只有找项目负责人才能解决。恒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海颐公司辩称,第一,海颐公司仅与恒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过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书》,且已履行完毕。海颐公司从未与恒峰公司签订过金额为80万元的《购销合同书》,该份合同加盖的海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由海颐公司加盖,海颐公司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恒峰公司未向海颐公司履行过金额为80万元《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海颐公司亦未针对此份合同向恒峰公司支付过合同款项,恒峰公司所述为内部做账而拆分合同并不属实。关于恒峰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加盖的“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营销部”的印章,海颐公司根本没有该部门,亦未刻制过对应的印章,所谓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栏处“刘某”的签字也是伪造的。第三,恒峰公司在近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双方曾签署过金额为80万元的购销合同,更未向海颐公司追索过合同款,现依据虚假的证据向海颐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海颐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峰公司提供两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甲方(买方)均为海颐公司,乙方(卖方)均为恒峰公司,分别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和2017年11月6日。具体如下:
(一)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合同项下标的货物为硬件和许可证License,产品清单为SAP预测客户端1个单位、SAP预测服务器端2个单位;合同总金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24万元预付款,货到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即56万元延期30天的银行支票;在收取期票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为通过电子邮件交付。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及恒峰公司合同专用章。
(二)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合同项下标的货物为硬件和许可证License,产品清单为SAP预测客户端1个单位;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收到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付款后并收到乙方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6万元预付款,货到通过甲方和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收到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付款后并收到乙方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即14万元;交货方式为通过电子邮件交付。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标有印章编号)及恒峰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恒峰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一栏有“刘某”签名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营销部”的印章。
恒峰公司称,其根据合同一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合同二是因为海颐公司提出为方便做账将合同一拆分为两个合同,其中一个就是合同二,海颐公司亦已履行完毕合同二的付款义务;整个交易过程中,海颐公司的对接人都是“徐颖”,“徐颖”自称是海颐公司的业务发表,但未出示相关的身份证明,涉案两份合同都是“徐颖”拿给恒峰公司的,后因无法联系“徐颖”而未签订标的为60万元的购销合同。
海颐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并履行完毕合同二,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一,亦不认可《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并称“徐颖”不是海颐公司的员工,是最终用户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提供的对接人,“徐颖”自称是厂商SAP的销售经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为此,海颐公司提供了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印章备案证明》及广州海颐软件有限公司(海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员工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印章备案证明载明,海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三个合同专用章,均有印章编号。情况说明载明,出具人刘某不负责项目验收工作,《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代表一栏的“刘某”并非其签名。
另,广州海颐软件有限公司(海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员工刘某出庭作证,述称广州市场合同谈定由广州海颐软件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正式投标及签合同由海颐公司统筹安排,合同二是其负责谈定的,“徐颖”作为SAP销售经理与其对接,没有向“徐颖”采购过SAP预测服务端软件产品。恒峰公司不认可证人刘某与《验收报告》中的“刘某”是同一人,但未举证证明《验收报告》中“刘某”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恒峰公司提交了其与剑齿虎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后,恒峰公司以案外人“徐颖”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且相关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民事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案外人“徐颖”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颐公司是否是2017年3月28日《购销合同书》(即合同一)的合同主体及该份合同有无实际履行。
第一,该份合同加盖的“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与海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亦与海颐公司认可的另一份《购销合同书》(2017年11月6日签订)中海颐公司的印章不同,在恒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海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是海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恒峰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一,海颐公司对《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一栏的签名和印章均不予认可。证人刘某提交了其与海颐公司独资子公司广州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出庭述称《验收报告》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在恒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验收报告》中的“刘某”为何人所签,亦无法证明《验收报告》中“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营销部”的印章系海颐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恒峰公司的举证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未能形成高度盖然性,无法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一。第三,恒峰公司对“徐颖”身份并未进行过审核,无证据证明“徐颖”有权代表海颐公司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恒峰公司主张“徐颖”有权代表海颐公司缺乏理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3月28日《购销合同书》(即合同一)的订立是海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恒峰公司根据该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关于恒峰公司以案外人“徐颖”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由于“徐颖”并非恒峰公司所诉请的合同主体,且其身份不明,即“徐颖”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恒峰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本院依法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吉静
书记员陈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