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8491号
上诉人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途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海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海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烟台海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辽宁新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遗漏了烟台海颐公司一审补充起诉状中内容和理由,同时对烟台海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未进行实际审查,对于烟台海颐公司提出的与本案结果密切相关的鉴定申请也未予处理。原审判决仅出现了烟台海颐公司立案时起诉状的内容,遗漏了烟台海颐公司开庭时提交并陈述的补充起诉状中的内容及理由。烟台海颐公司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审判决中只记载了烟台海颐公司主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遗漏了其他理由部分,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辽宁新途公司与济南海颐公司之间货款纠纷的仲裁裁决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不能代替本案中对烟台海颐公司以第三人对涉案合同无效主张的审查,两者的无效的事由及审查的焦点均不同。原审判决以其他主体之间另案的仲裁裁决中的合同效力认定,代替本案的效力认定,对烟台海颐公司提出的无效事由未进行实际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涉案合同系辽宁新途公司通过中标方式从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获得,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或分包。但辽宁新途公司在项目中标后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隐瞒事实与济南海颐公司及烟台海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将中标项目转包、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对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涉及到辽宁新途公司转包、分包项目是否构成招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内容,因该项判断属于一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烟台海颐公司寄交了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据以定案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并非本案当事人提供,也并非法院依法调取,无合法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未经举证质证径行用作判决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按照原审判决的记载,(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不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也并非法院依法调取,不清楚原审判决提及的该份仲裁裁决的来源及真实性。烟台海颐公司并非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无从得知该份仲裁裁决的内容。该份仲裁裁决如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应当依法组织举证质证。而原审判决依据该份仲裁裁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却未对该份仲裁裁决安排质证,迳行引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烟台海颐公司的诉讼权利。据了解,原审判决引用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已由济南海颐公司以程序违法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现正在审理中,因此应当待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有结果,才能确定本案结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以济南海颐公司与辽宁新途公司的仲裁裁决的合同效力代替本案烟台海颐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事由的审查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应为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法律条文引用有误。原审判决不但引用法条的条款错误,其适用的情形也与该条司法解释内容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明显不属于“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更何况仲裁裁决与本案的主体不同,主张无效的理由也不同,原审法院应当审理后独立判断,其以另案的合同效力代替本案的审理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四)辽宁新途公司与济南海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也即《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其次,辽宁新途公司通过上述合同间接获得的烟台海颐公司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超越授权使用在合同以外的山东省其他地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再次,辽宁新途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将主体、关键性的工作部分转包、肢解转包、分包,明显损害了山东省交通厅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用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理由吸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原有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无效理由。因此,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辽宁新途公司与济南海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辽宁新途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烟台海颐公司滥用诉权重复提起的恶意诉讼。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济南海颐公司系烟台海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两者的诉讼和仲裁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诉讼和仲裁目的具有完全一致性。烟台海颐公司在授意济南海颐公司就合同效力向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后,又以合同之外第三方的名义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提起的恶意诉讼。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辽宁新途公司与济南海颐公司签订案涉《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合同第14.3条款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5月,烟台海颐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辽宁新途公司因使用相关客运联网售票业务软件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600万元,本案庭审中,烟台海颐公司当庭认可其已授权济南海颐公司利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软件为基础为辽宁新途公司开发“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为此,辽宁新途公司申请济南仲裁委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9)鲁01民初1621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019年9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新途公司是否拥有涉案软件的合法使用权有待仲裁结果确认,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仲裁结果为依据。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8月20日,辽宁新途公司向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归辽宁新途公司所有,并要求济南海颐公司支付违约金39万元、赔偿损失117万余元。济南仲裁委受理案号为(2019)济仲裁字1325号。2019年8月29日,济南海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两案经济南仲裁委合并审理。在(2019)济仲裁字13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海颐公司最初是以“合同有效”为理由,通过反诉请求主张“解除合同”。但在仲裁庭开庭且辩论终结后,济南海颐公司又以“合同无效”为理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因济南海颐公司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其变更仲裁请求未获济南仲裁委受理。2020年9月24日,济南海颐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理由,重新向济南仲裁委提起(2020)济仲裁字1727号案件。2021年4月7日,烟台海颐公司以济南海颐公司、辽宁新途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二)案涉合同业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合法、有效,且生效裁决书业已作为中院(2019)鲁01民初1621号案件的裁决依据。2021年7月,济南仲裁委就辽宁新途公司提起的(2019)济仲裁字1325号案件以及济南海颐公司提起的(2020)济仲裁字1727号案件仲裁案件,均已作出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两生效仲裁裁决书均确认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两裁决书作出并生效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烟台海颐公司对辽宁新途公司的起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山东省交通厅与辽宁新途公司之间通过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政府采购服务的合同,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烟台海颐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张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综上,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只有在采购对象属于“建设工程”或者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本案中,山东省交通厅的招标项目为“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及运营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因此,有关本次采购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而不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既包括案件基础事实,也包括法律认定事实。本案中,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合同效力问题,即属于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此,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3.烟台海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对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涉及到辽宁新途公司转包、分包项目是否构成招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内容,因该项判断属于一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烟台海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以此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烟台海颐公司的起诉案由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原审判决基于(2019)济仲裁字132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的合同有效之事实作为裁判,无须对烟台海颐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予以处理。(四)案涉委托合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之情形。如前所述,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中并无任何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烟台海颐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中的委托事项有两项:第一项为技术委托开发事项,即合同条款1.“开发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第二项为技术服务事项,即合同条款2.“烟台、东营、菏泽试点城市交运集团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实施”。因此,辽宁新途公司对于委托开发软件的使用是不受地域限制的,不存在烟台海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超越授权使用在合同以外的山东省其他地市,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的应是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上不特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非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的利益。本案中,辽宁新途公司与济南海颐公司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双方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即便发生委托合同纠纷,也仅涉及辽宁新途与济南海颐公司双方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存在违背山东省交通厅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任何情形。退一步讲,即便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由山东省交通厅出来主张权利,轮不到烟台海颐公司说三道四。本案所涉项目现已实施了五年,并将于2024年移交山东省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烟台海颐公司此时主张合同无效,才是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烟台海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与案涉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辽宁新途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济南海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了编号为LNXT-SDLWSP-170313《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济南海颐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被申请人开发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归申请人享有;(二)确认申请人对系统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70019.6元;(四)仲裁费用、保全费等全部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济南仲裁委员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成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烟台海颐公司主张《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对烟台海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烟台海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烟台海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烟台海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济南海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一份;二、济南海颐公司的合并补充意见一份;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据一至三拟共同证明:1.济南海颐公司针对(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理中,该事实对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据以作为判决依据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定程序等严重问题,存在可能被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3.虽然烟台海颐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更不能替代本案对于合同无效主张的实体审理及判断,但原审判决明确将上述仲裁裁决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那么上述仲裁裁决是否撤销对本案二审审理可能存在影响。四、烟台海颐公司向一审法院寄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涉及到对济南海颐公司与辽宁新途公司《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技术内容是否属于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财务处与辽宁新途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内容的主体或关键性部分的判断,考虑到该工作内容属于一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烟台海颐公司一审期间提出了鉴定申请;2.烟台海颐公司向一审法院寄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卷宗中应有保存,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或答复,判决中也未有相关论述。 辽宁新途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烟台海颐公司主张的理由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是济南海颐公司单方作出的撤裁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性,只是济南海颐公司在烟台海颐公司授意下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济南海颐公司的撤裁申请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能证明案件可能被撤销的事实存在。对于证据四司法鉴定申请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司法鉴定申请书已经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 济南海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两起撤裁诉讼均是由济南海颐公司提起,济南海颐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撤裁理由,依法提起诉讼且已开庭审理。这两份裁决出现了严重的错误,从公共利益角度上济南海颐公司提出不管是关键技术还是非关键技术,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都是明文禁止的,鉴于该项目涉及民生,因此辽宁新途公司明显违背招投标的要求,违反公共利益。 辽宁新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书,(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书。拟证明案涉委托开发合同已经生效裁决书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证据二、(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烟台海颐公司起诉辽宁新途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依据(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书,驳回烟台海颐公司的起诉。证据三、(2021)鲁0191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就烟台海颐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提到的关于小件快运产品采购合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烟台海颐公司的起诉,同时证明,烟台海颐公司就济南海颐公司与辽宁新途公司之间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烟台海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认,(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书虽然在一审判决中出现,但没有见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烟台海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济南海颐公司已经在法院进行撤裁申请,现正在审理中尚未有结果,不同意辽宁新途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该裁定已经提出上诉,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采购合同的结果是驳回烟台海颐公司起诉,驳回理由是因为双方合同曾有一审法院的另案判决,与本案合同是否无效没有关联关系,该材料不能证明烟台海颐公司、济南海颐公司与辽宁新途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烟台海颐公司、济南海颐公司之间均为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烟台海颐公司授意济南海颐公司恶意诉讼的情况。 济南海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书在一审中未经过质证,属于无效证据,这两份裁决审理的为辽宁新途公司与济南海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争议,与本案烟台海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的无效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依据不同的请求和事实,应分别审理,不能互为依据,且该两份裁决正在撤裁诉讼中,其效力待定。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烟台海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对烟台海颐公司提交法人济南海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合并补充意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司法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辽宁新途公司提交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书、(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书、(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鲁0191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鲁01民特166号案件系济南海颐公司提起的申请撤销(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一案,(2021)鲁01民特167号案件系济南海颐公司提起的申请撤销(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分别作出(2021)鲁01民特166号、167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了济南海颐公司的申请。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鲁01民特166号民事裁定及(2021)鲁01民特167号民事裁定业已驳回济南海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及(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均已认定,辽宁新途公司与烟台海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烟台海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烟台海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