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2631号
原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海颐公司)、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海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王乃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海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新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烟台海颐公司主张《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烟台海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辽宁新途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济南海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了编号为LNXT-SDLWSP-170313《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济南海颐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被申请人开发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归申请人享有;(二)确认申请人对系统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70019.6元;(四)仲裁费用、保全费等全部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济南仲裁委员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成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
驳回原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