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因合同产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为山东济南市,并非济南高新区,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高新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7日,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小件快运子系统、客运内部结算子系统,交货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齐鲁软件园E座A308。该合同第九条3款争议解决约定为,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约定了纠纷的地域管辖为济南市,而与案件争议有联系地点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交货地在济南市高新区,故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该管辖条款约定无效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