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2312C,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新华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良。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556643933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翰林花园11栋1层1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名。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贵仲裁字第0470号裁决。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35484431.49元;二、以35484431.4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3%/月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及支付申请执行人保全费、仲裁费、承担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687180.49元银行存款(或收入)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唐 有 临
审判员 夏刚审判员蒲朝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世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