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民特3号
申请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郝拽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毅民,男,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副院长,住址太原市和平南路大众宿舍。
委托代理人郝左太,男,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住址太原市长风小区西区5-1号。
被申请人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泰华广场A座1单元21层。
法定代表人曹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旭锋,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并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使用价格2405元的莎安娜米黄石材,我方在委托审计时,发现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与实际相差较大,故要求其提供价格2405元的莎安娜米黄石材的进货发票等,其拒绝提供。在仲裁过程中,我方申请对石材进行价格鉴定,仲裁委未予准许。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并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石材部分,造价鉴定依据的认价单确定的价格完全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怀疑用的石材与约定的不符,负有举证责任。我方仍欠石材款,故无法提供发票或收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了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给付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23302.18元及利息。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对价格2405元的莎安娜米黄石材有异议,要求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等依据,在其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向仲裁委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材料认价书,监理单位对价格2405元的莎安娜米黄石材就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单,施工后有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单。未能提供石材的发票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价格2405元的莎安娜米黄石材,就石材问题产生争议,但是,施完工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监理单位对石材就质量问题签字确认,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02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瑞青
审 判 员 李国虎
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子芸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16年3月7日。
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
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董超格。
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
评议记录: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与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一案。
李(案情介绍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适用价格2405元的莎安娜米黄石材,就石材价格问题产生争议后,太原市永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石材的发票或收据,也未对石材的价格进行实际鉴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
董: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
杨:驳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申请撤销仲裁的申请。
评议结果: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
复议笔录
案由:撤销仲裁纠纷。
评议时间:2016年3月29日。
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
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董超格。
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
李:2016年3月29日。庭务会研究,驳回撤销仲裁的申请。我同意庭务会的意见。
董:同意庭务会的意见。
杨:同意庭务会的意见。
评议结果:同意庭务会的意见,驳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撤销仲裁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