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再审申诉人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甘亭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洪洞县金颖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洪洞县宏宇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洪洞县金颖种养有限公司、洪洞县宏宇种养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15年11月份查到一份被申请人与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被申请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因此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且***改变借款用途,联合被申请人共同欺骗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供被申请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博大公司与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申请人博大公司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以此来证明博大公司与***之间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中已经查明,依据博大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在***向博大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改变借款用途,与被申请人博大公司联合欺骗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理由,因在借款合同上对此并未明确约定,申请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