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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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李欣,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7月13出生,汉族,与***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甘亭镇上桥村。

法定代表人:郭双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祥,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府前街3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卢军卫,山西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上诉人***,被上诉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祥、卢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县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系还迁房,未办理个人房产登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请求解除对洪洞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的查封,被告认为查封合法;二、原告请求中止对洪洞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的执行,被告认为应继续执行。

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县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其未办理房产登记,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作为担保之债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人民法院对其与其他人共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妥。原告请求中止对洪洞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的执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执复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该房产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产予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本案争执的××县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其未办理房产登记,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属前后矛盾。本案所争执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一审法院亦认定了房产所有权,否则一审法院又依据什么执行该房产呢?二、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该承担***的担保之债,而判决书并未依法判处是否该承担的问题,而是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房产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唯一住房”的裁定得出”可以执行”。该房产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不是唯一住房”难道就可以执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重新审判。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位于××县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 的××县(以下简称401室 的××县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其未办理房产登记,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这句话本身就是矛盾的。在被上诉人与***等人关于(2013)洪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401室房屋,***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4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以”案外人***所称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执行异议处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请求,才导致了本次执行异议之诉的发生。根据《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晋10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4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再需要物权登记,故4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中止对洪洞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的执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执复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该房产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产予以执行”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封了401室房屋后,***以401室房屋系自己唯一的住处为由,向洪洞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作出(2013)洪执异字第201-02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临汾中院申请复议,临汾中院才作出(2015)临执复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的。但这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应当审查***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是否应该继续执行401室房屋这一执行标的?一审判决对这些问题根本没有审查,简单地以”临汾中院(2015)临执复字第0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该房产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为由,得出”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产予以执行”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审查的关键应当是:***的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是否应该继续执行401室房屋这一执行标的?一审判决对这些问题没有涉及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关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判决确认401室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综上所述,1、401室房屋是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2013)洪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是***一方对外担保债务。3、一审这样做的结果,出现了401室房屋因没有登记而不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得***的案外人身份得以消失,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使得***对401室没有产权,但被执行的下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洪洞县关爷楼广场小区2号楼8单元401室房产,于2012年7月10日查封至今,第三人(被执行人)***,以本房产所有权系洪洞县燊泉房地产公司,而其只有占有、使用权,同时也是唯一住房为由,向县法院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但均被驳回。县法院和中院均认定该房产属***所有,且不是唯一住房。在2016年12月份,该房产已进入高院拍卖程序的最后几天,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此房产归夫妻共有,并出示房产证,被县法院驳回。而又提出异议之诉,又被驳回请求。上诉人房产在查封期间,以非法手段将初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被执行人否认有所有权的房产转移为夫妻共有名下,是拖延执行,并致两次评估过期。涉案房产自2012年7月10日至今已查封三次,评估两次,并因第三人拒不执行判决拘捕两次,并列入最高法”老赖”黑名单。二、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洪洞县关爷楼广场小区2#楼8单元401室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涉洪洞县关爷楼广场小区2号楼8单元401室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的共有财产。2、第三人***作为担保之债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人民法院对其与其他人共有的房子予以查封并无不妥。3、已经认定该房产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产予以执行。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已明确答复,并依法作出判决,于法有据。三、被答辩人上诉称”该房产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不容置疑。”属虚假陈述。除已被法院确定三处房产外,被答辩人夫妻二人在2012年12月,为逃避执行将临汾财神楼3号楼2单元204房产以无偿赠与方式转移给其次子翟xx,也己被法院查明。四、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依据,被答辩人夫妻二人还共有其他三处房产并收益,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本不影响被答辩人的生活,故被答辩人作为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五、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形成了担保之债,其担保行为是获益担保。答辩人在2010年4月28日将50万元转入第三人名下,上诉人夫妻实现了共同获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4日做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书对获益担保行为作出过明确的认定,即获益担保之债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期间,第三人称夫妻每月只有300元生活费,无能力还款。但其夫妻在2015年为其次子备结婚彩礼并举行婚礼,为其女上学提供费用。2016年又修建李村院落大门及房顶。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不是涉案房产是否二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因被上诉人也未否认涉案房产共有财产性质。本案焦点也不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涉债务是否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本案上诉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本案焦点是:就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该规定明确对债务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是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根据上述规定基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夫妻共有财产当然也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在具体执行中,对于非负债一方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张琼

审判员姚应宝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