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1024执异4号
***:吴某某,女,1960年2月1日生,汉族,洪洞县城内古槐北路029号,现住关爷楼广场小区2号楼8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城内府前街商品楼3楼301室。
被执行人:翟某某,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城内古槐北路029号,现住关爷楼广场2号楼8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在本院执行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7日对执行位于洪洞县广场小区关爷楼2号楼8单元401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月18日举行了听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申请执行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称,***与其丈夫***于1980年结婚,1992年购买了洪洞县城内法院巷商品房一套,2009年改造还迁了洪洞县广场小区关爷楼2号楼8单元401室的房产,该房产系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所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洪洞县广场小区关爷楼2号楼8单元401室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洪洞县博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称,***所提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申请,是无理要求,本案所涉标的物是******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要担共同债务,执行要求和执行程序也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的异议。
被执行人***称,洪洞县小广场关爷楼2号楼8单元401室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之债,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规定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查封的位于洪洞县小广场关爷楼2号楼8单元401室,系******与被执行人***,于1992年购买洪洞县城内法院巷商品房一套,2009年改造还迁了现被查封的房产,该房产系******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查封了该房产并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价349167元,现已进入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现被查封的位于洪洞县小广场关爷楼2号楼8单元401室,系******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所称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担保之债处理,因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围,双方可另行通过执行异议处理。综上所述,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