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民初51号
原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