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2民初6940号
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旷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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