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环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76号宏运大厦1811室。
法定代表人旷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环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C8112。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兴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环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环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所属货物电梯、扶梯由宁波起运,目的地为嘉峪关市,货物价值346600元。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所属货物灭失。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原因发生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承运方应赔偿托运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向需货方按时交货,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46600元;二、被告承担因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3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索款损失7366元。
被告无锡环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承运方将原告所属电梯三台、扶梯二台由宁波市运至嘉峪关市,运费40000元,运输期限自货物装车后第二天计算为五日。同时约定承运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如有货物短缺、损坏、人为的变质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同年10月8日,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属的HD-B-E30-100R-495型单价为119300元的扶梯两台、HD2000-EMA-1000/1.0型单价为103000元的客梯一台装车起运,在运输的过程中,承运车辆于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灭失。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向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的酒钢集团东亚商厦改建工程中供应电梯,并于同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若非正当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工,则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有权对原告按每延误1日罚扣人民币5000元。本案中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向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迟延交付电梯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并于11月18日安装完毕。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货物灭失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46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分包合同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因至庭审时并未实际产生,故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索款损失,因该主张属在庭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无法保障被告行使抗辩权,故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环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兴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7100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无锡市环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曹仁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