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龙达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10799。
法定代表人:徐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庚,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龙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21175Q。
法定代表人:陈敬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龙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香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对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2、工程项目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对账行为的效力不应被认定。
龙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因承接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口头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就该工程依法设立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就石材供应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供应石材费用总计166万元,上诉人声称的对账流程并非双方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付款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香荷公司支付龙达公司货款1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香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香荷公司承包黄山利港尚公馆室外景观工程并设立“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尚公馆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与龙达公司口头约定,由龙达公司向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提供石材。龙达公司按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要求分批将石材送至香荷公司承建的黄山利港尚公馆室外景观工程工地。2016年10月8日,龙达公司与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石材供应决算,决算金额总计1660000元。此后,龙达公司要求香荷公司支付货款1660000元未果。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工程技术联系单》原件一份、《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原件两份、《送货单》原件一组、《石材供应决算单》原件一份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香荷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工程项目部,龙达公司与该工程项目部口头订立石材买卖合同,龙达公司按约定将石材送至香荷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工地,应视为龙达公司与香荷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龙达公司依约向香荷公司提供石材,香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香荷公司尚欠龙达公司货款1660000元,有证据证实,故对龙达公司要求香荷公司支付货款16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龙达公司要求香荷公司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香荷公司虽辩称工程尚未验收,双方对账后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香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达公司货款1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计9870元,由香荷公司负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的施工单位签收处的签字人为郑胜东,施工单位(签章)处盖有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尚公馆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龙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决算单均有郑胜东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香荷公司应否向龙达公司支付货款。
香荷公司承包建设黄山利港尚公馆室外景观工程并依法设立工程项目部,为工程建设需要,龙达公司与香荷公司项目部达成石材供应口头协议,并按约将石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郑胜东在龙达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对石材供应量及货款进行决算,郑胜东在决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由《送货单》、《石材供应决算单》予以证明。根据《工程技术联系单》、《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可以认定郑胜东作为项目部的施工代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尽管香荷公司否认郑胜东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郑胜东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代表香荷公司,其行为结果应由香荷公司承担,一审判令香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香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钢
审判员  陈思
审判员  王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鲁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