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龙达石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9755号
原告:合肥龙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红旗产业园石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21175Q(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10799(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龙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荷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荷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承包黄山利港尚公馆室外景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山尚公馆景观工程项目部决算,确认原告供应石材价款优惠后的金额为1660000元。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
被告香荷园林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该项目未验收,待项目验收后,原告与我公司对账后付款。因我公司未违反双方约定,因此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香荷园林公司承包黄山利港尚公馆室外景观工程并设立“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尚公馆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与龙达公司口头约定,由龙达公司向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提供石材。龙达公司按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要求分批将石材送至香荷园林公司承建的黄山利港尚公馆室外景观工程工地。2016年10月8日,龙达公司与香荷园林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石材供应决算,决算金额总计1660000元。此后,原告龙达公司要求被告香荷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660000元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原件一份、《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原件两份、《送货单》原件一组和《石材供应决算单》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香荷园林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工程项目部,原告龙达公司与该工程项目部口头订立石材买卖合同,原告龙达公司按约定将石材送至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工地,应视为原告龙达公司与被告香荷园林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龙达公司依约向被告香荷园林公司提供石材,被告香荷园林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香荷园林公司尚欠原告龙达公司货款1660000元,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龙达公司要求被告香荷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龙达公司要求被告香荷园林公司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尚未验收,双方对账后付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龙达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计9870元,由被告合肥市香荷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