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林开国与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4569号
原告林开国,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38061710。
法定代表人宋敦春。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林,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林开国诉被告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月间原、被告就纠偏机械设备的租赁达成协议,租赁合同标的为“36台100T液压千斤顶及顶升专用泵设备一套”,租金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交了租赁物,被告在广东省××西××镇××村莞韶城进行施工。2016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上述施工地点,唐帮明在搬运上述租赁物中的部分物品时不慎负伤。在原告的要求和陪同下,被告将唐帮明送往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负责照顾唐帮明的生活起居,直至其亲人到达医院时止。与此同时原告也为唐帮明交纳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计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原告共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25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协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鉴于上述事实,又加之此时已临近春节,原告为使唐帮明能尽快与家人团圆,于2016年1月19日与唐帮明达成和解协议,并于1月29日付给唐帮明损害赔偿款17000元(注:连同医疗费合计395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理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受害人唐帮明的赔偿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损害赔偿款19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点均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负责设备操作人员工资、设备的进退场、维修所需全部费用”,第五条第2点约定“顶升过程中所需与实操相关人员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在被告租赁期间,对于机器设备所需人员及人员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唐帮明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事实上,唐帮明是原告雇佣来帮助其搬运、卸载设备退场时,因油压机过重、货车后门太高,在没有配用起重设备进行装车的情况下,突然下滑导致所雇佣工人唐帮明负伤。该责任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共同承担唐帮明的医疗费。二、唐帮明是原告聘请的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唐帮明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原告自身的意思,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部分履行第一份合同后,由于被告需要更改施工方案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2015年11月19日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100T液压千斤顶及顶升专用泵一套设备。其中第三条约定设备租赁方式为:1、原告需配备人员安装千斤顶及操作设备,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维修权属于原告;2、合同期内原告负责设备操作人员工资、设备的进退场、维修所需全部费用;3、顶升纠偏过程如结构出现断裂原告不承担责任。第四条约定被告工作为提供设备所用电源、工人住宿,负责协助原告解决施工中所遇到的问题保证原告正常施工。第五条约定原告工作为:1、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方案操作,并保证每台千斤顶最终顶升压力通达到900KN;2.顶升过程中所需与实操相关人员有原告负责;3、为顶升工作顺利完成提供必要的顶升技术指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已于2016年1月16日撤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6日早上原告开始用人工搬运设备,至中午12点左右,原告已经将设备从原告负责施工区域搬出至门口的大马路边,在路边设备装车过程中,设备滑落下来砸到了原告聘请的唐帮明右手。被告称事故发生的地点已经不是在施工区域;按照正常的施工原告应采用设备进行搬运,原告使用人工装车存在过错,原告熟悉工地的情况,不应该用这么高的车辆搬运,因此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则称是由于车辆无法进入施工区域才只能在马路边装车,事故仍然属于发生在工地;且如果当时道路条件许可,原告会用较矮的车辆搬运,就不会发生案涉的事故。
原告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医疗费的发票、银联票、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唐帮明赔偿款17000元、医疗费22000元,并支付了唐帮明的亲戚欧青明住院伙食费500元,共计支付了395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应共同承担该笔费用,故诉请被告向其支付1975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原告明确其诉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属于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业主即被告承担责任,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在租赁关系发生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相关单位进行施工,从事工程建设属于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和解协议及收条、医疗费的发票及银联票、收条、录音;被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操作的施工人员;庭审中双方也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在撤场当天中午路边装车过程中,即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开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