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4557号
原告林开国,男,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199。
被告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38061710。
法定代表人宋敦春。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林。
原告林开国诉被告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月间原、被告就纠偏机械设备的租赁达成协议,租赁合同标的为“36台100T液压千斤顶及顶升专用泵设备一套”,租金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交了租赁物,被告在广东省韶关市西联镇黄沙坪村莞韶城进行施工,使用上述租赁物进行工程加固。其后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协议陆续支付租金共120000元。2016年1月中旬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依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关于“接柱完成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该租金,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尚欠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欠原告9200元工程款,因为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二、在完成顶升纠偏后被告认为扣除施工过程中帮原告代垫的800元,尚欠9200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并告知把工人的工资及工人负伤的医疗费处理好后,出具工人负伤与被告无关的承诺书后,被告会及时将工程尾款付清。当时原告认可被告的结算金额,并称会尽快处理好工人受伤的事情,但却一直未果,鉴于原告工人负伤之事,也影响到被告向发包方收取工程进度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部分履行第一份合同后,由于被告需要更改施工方案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且被告同意就第一份合同向原告补贴20000元。
2015年11月19日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100T液压千斤顶及顶升专用泵一套设备。其中第三条约定设备租赁方式为:1、原告需配备人员安装千斤顶及操作设备,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维修权属于原告;2、合同期内原告负责设备操作人员工资、设备的进退场、维修所需全部费用;3、顶升纠偏过程如结构出现断裂原告不承担责任。第四条约定被告工作为提供设备所用电源、工人住宿,负责协助原告解决施工中所遇到的问题保证原告正常施工。第五条约定原告工作为:1、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方案操作,并保证每台千斤顶最终顶升压力通达到900KN;2.顶升过程中所需与实操相关人员有原告负责;3、为顶升工作顺利完成提供必要的顶升技术指导。第六条约定承包41#、42#建筑断柱、接柱。第七条约定设备租赁及断接柱总费用为11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已于2016年1月16日撤场。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对第一份合同补贴20000元,加上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10000元,被告共计应付款为1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确认其应付款共计1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00元,但称被告另外为原告垫付了800元,故仅欠9200元未付。被告称其垫付800元的具体情况如下:1、因为原告的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压坏了马路上的水沟,被告代替原告赔给承包单位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元。2、案涉租赁的物品需要钻孔使用,被告为了将钻孔的孔堵住支付了400元的人工费。3、原告自己承诺处理垃圾,但原告没有处理,被告为处理垃圾支付了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录音;被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支付证明单三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其承诺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为原告垫付800元,被告提交的三张支付证明单也未反映原告确认该款项由原告承担,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青龙土木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开国1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