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子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402执3284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泉福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6869N。
法定代表人:郭家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子红,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身份号码证:513021197508131498。
本院在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到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5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20元。
执行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走访,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林权、有价证券等财产;其名下有车牌为川S×××××号车辆,本案已做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有银行存款8913.50元,该笔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用8050元,还剩863.50元。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因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明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认可我院的财产调查,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川04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阳家红
审判员  余 斌
审判员  亓 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