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5民初6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
法定代表人:伍华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关镇县府街**iv>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系四川邓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泉福路**>
法定代表人:郭家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被告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9499元;2、由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案劳务费为止期间,以309499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左右被告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的会理县三水厂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被告***系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2016年5月17日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负责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该协议约定了劳务作业范围及内容、计价方式等,其中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为:进场施工一个月以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情况收方,乙方按专业形成进度完成量,男方次月底支付该进度量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按工程实际完成量支付到100%。原告依约实际组织工人、机械等进行施工。2017年9月12日由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保证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会发生欠薪情况,但随后被告***中途领取工程款后隐匿。在原告找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被告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波主持调解并口头担保原告可领到后续款项,原告又才继续组织工人完成了后续工程。2018年2月11日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二水厂改扩建项目木工劳务费384499元,并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虽经原告无数次追索,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7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09499元。被告一再拖延推诿毫无诚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还导致原告时常被农民工追债。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不是土建工程。原告起诉的内容当中没有提供竣工结算的事实依据,我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不知道自来水公司已经支付了40万元,请原告出具竣工告知书。攀西水公司支付了204267元。
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一直未知道案涉案件,直到(2020)川3425执326号进行执行程序才知情,(2020)川3425民初1102、1103号案件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我司的诉讼,我司才未追究相关责任。我司从未与案涉个人或单位有任何资金上的往来。
被告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案件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雇员,没有产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对工程劳务费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诉我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用,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二水厂已竣工,完成审计,在起诉前向攀西公司支付完了所有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标段《合同文件》。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将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又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理县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会理县第二水厂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会理县第二水厂、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承包方式为施工班组专业劳务承包,并约定了劳务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完工后***与***充分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底工程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二水厂改扩建项目木工劳务费384499元(叁拾捌万肆仟肆佰玖拾元)。该欠款将于2018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9月12日***向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出承诺:由我单位承建的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桩板工程、土建工程,贵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综合我单位经济状况和领取到的工程款的实际,已有能力支付所聘用农民工的全部工资……。2021年1月6日***出具领条仅收取劳务费63230元,但***自认收至75000元。
2017年9月15日***与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外架、模板班组劳务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会理县××街乡××村,承包范围为外架、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4日***与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的劳务费为204267元。2018年2月7日***出具领条,实际领取了劳务工资18426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462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结算清单、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劳务承包合同、录音光碟、《外架、模板班组劳务合同》及工程量审批表、结算清单及领条。被告***提交的领款承诺书及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凭证。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销毁证。被告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文件》及工程款支付明细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在付出劳动后获取报酬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在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会理县二水厂改扩建工程组织工人完成了劳务工程,应当支付劳务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欠付的劳务费由***与***结算,并由***出具欠条,***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其工程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在案涉工程款限额内与***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会理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承包方支付完毕工程款,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理县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拒不提供该印章的来源,且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否认使用过该印章,致使本院无法确认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辩称,***与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理县项目部之间的结算,是在自已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领取的劳务费204267元,是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的劳务工资,应在总欠款中扣减。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外架、模板班组劳务合同》中,所领取劳务工资所指向的施工地点为会理县××街乡××村,而并非《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地点。对此,***未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先行进行判决。***与***结算后的欠款总金额为原告自认的2462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46296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在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会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彩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