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402行初3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攀枝花市**。

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攀枝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195076。

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竹湖园劳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236T。

负责人:陈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飞,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系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科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4。

负责人:胡斌,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系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系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泉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6869N。

法定代表人:郭家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桉易,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不服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9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祥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飞,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勇,第三人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桉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了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2020年4月27日上午9点半孙谦到达三线博物馆DN800供水管道抢险工程施工现场,安排工作,督促施工。11点半左右孙谦等4人到三线建设博物馆对面摊位吃盒饭,吃完盒饭后孙谦说他头痛,让曾某开车送他回家吃药。12:10分,曾某和杨某送孙谦到小区门口后,孙谦自己下车走回家。4月27日15:59公司同事李某某给孙谦打电话商量工作事宜,李某某反映通话过程中孙谦并无异常。18:34分,孙谦所属部门负责人赖凤翔因工作原因联系孙谦,电话一直无人接听,19:07再次拨打仍无人接听。孙谦的父亲**同日21:30拨打孙谦电话未接,后多次拨打仍无人接听。第二天04:00**从金江驾车赶到孙谦家中发现其平躺在床上,随后拨打120,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20到达现场后诊断,孙谦已死亡。本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应该严格按照“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并在48小时内死亡”掌握。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自感不适,但未及时到医院救治而是选择回家休息,在家中死亡或者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不予视同工亡。本案中,孙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20现场诊断已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孙谦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孙谦在家中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做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代理人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该条款正确理解应当按照201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中的规定,该纪要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原告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孙谦在2020年4月27日11点过在三线博物馆DN800供水管道抢险工程施工现场发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被同事送到家中,因家中无人,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在2020年4月28日04:00被发现已经死亡,属于在离开工伤岗位48小时内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排除他杀,医疗机构确认为猝死,属于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故孙谦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即使在家中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会议纪要(七)中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故二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所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现诉请: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孙谦的死亡为视同工伤;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南部县伏虎镇贾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孙谦的父母。2.《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市人社局对孙谦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3.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省人社厅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4.《土建工程部2020年五一节抢险值班表》复印件一份、《荣誉证书》原件一份、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孙谦是在抢险过程中因劳累过度导致的死亡。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2020年5月25日受理了攀西水工程公司提交的孙谦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孙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近亲属身份证明材料1份;3.接处警情况说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以及死亡证明1份;4.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1份;5.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6.孙谦死亡情况报告1份;7.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各2份。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2020年6月2日对证人曾某、杨某以及李某某进行调查核实。2020年6月10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孙谦视同工伤,并按规定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案中原告与本局争议焦点是:孙谦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孙谦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亡)。本局认为,从单位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关于孙谦死亡的情况报告和本局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2020年4月27日上午9点半孙谦到达三线博物馆DN800供水管道抢险工程施工现场,安排工作,督促施工。11点半左右孙谦等4人到三线建设博物馆对面摊位吃盒饭,吃完盒饭后孙谦说他头痛,让曾某开车送他回家吃药。12:10曾某和杨某送孙谦到小区门口后,孙谦自己下车走回家。4月27日15:59公司同事李某某给孙谦打电话商量工作事宜,李某某反映通话过程中孙谦并无异常。18:34孙谦所属部门负责人赖某某因工作原因联系孙谦,电话一直无人接听,19:07再次拨打仍无人接听。孙谦的父亲**4月27日21:30拨打孙谦电话未接,后多次拨打仍无人接听。4月28日04:00**到孙谦家并及时拨打120120到达现场并确定孙谦已死亡的事实。本案中孙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孙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孙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但未及时到医院救治而是选择回家休息,次日04:00被发现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孙谦死亡的不幸后果虽然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关于孙谦作出的《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近亲属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攀西水工程公司按规定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规定对孙谦进行了工伤认定,并将不予认定结果进行送达。

二、事实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对孙谦工伤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关于孙谦死亡的情况报告》、证人证言、《接处警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攀西水工程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对孙谦的死亡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上报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三、法律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对孙谦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有法律依据。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送达。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我厅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人社厅查明孙谦死亡的事实与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一致,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由攀西水工程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我厅认为:孙谦在家中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攀枝花市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手续,证明**、***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3.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清单(证据由市人社局提供),证明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攀西水工程公司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程序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言中陈述的“其在2020年4月27日下午15:59分以孙谦通话过程中证人认为孙谦以平时通话相比较没有异常情况”,对此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省人社厅和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2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4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20年五一节抢险值班表》排班日期是5月1日后,排班表的时间是在孙谦死亡之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荣誉证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短信截屏无法核实,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2020年五一节抢险值班表》的值班日期是2020年5月1日-5月5日,孙谦于4月28日死亡,排班表的值班时间在孙谦死亡之后,与孙谦的死亡无关;孙谦2008年在校期间的荣誉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短信截屏内容是2020年3月的加班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加班的真实性,也不能据此推断孙谦系过度劳累死亡,因此,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依据现行有效,适用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孙谦的父母,孙谦生前系攀西水工程公司职工,2009年孙谦进入该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生产岗位工作。2020年4月27日上午9:30分左右孙谦到达三线博物馆DN800供水管道抢险工程施工现场,安排工作,督促施工。同日11:30分左右孙谦等人到三线建设博物馆对面摊位吃盒饭,吃完盒饭后孙谦说他头痛,让曾某开车送他回家吃药。同日12:10分左右曾某和杨某送孙谦到小区门口后,孙谦自己下车走回家。同日15:59分公司同事李某某给孙谦打电话商量工作事宜,李某某反映通话过程中孙谦并无异常。同日18:34分孙谦所属部门负责人赖某某因工作原因联系孙谦,电话一直无人接听,19:07再次拨打仍无人接听。孙谦的父亲**同日21:30拨打孙谦电话未接,后多次拨打仍无人接听。4月28日凌晨,**从金江驾车赶到孙谦家中发现其平躺在床上,随后拨打110、120,2020年4月28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孙谦死亡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死亡原因为猝死。2020年4月3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4月28日5时22分接110指令:在炳三区金海世纪城48栋2单元7楼1号群众求助。经了解:2020年4月28日5时许,**(身份证号:5129221966××××××××)因拨打不通其儿子孙谦(身份证号:5113211989××××××××)的电话后,从金江驾车到孙谦居住的金海世纪城××××,开门后发现其儿子平躺在主卧床上,无呼吸,随后拨打120,经120到达现场后诊断,孙谦已死亡。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了攀西水工程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攀枝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11日向攀西水工程公司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

同时查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了攀西水工程公司的杂工杨某、曾某和工地现场管理员李某某。杨某陈述:杨某是攀西水工程公司的杂工,孙谦是攀西水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是安排他们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2020年4月27日孙谦大约9点左右到达三线博物馆DN800供水管道抢险工程的施工现场,给他们安排当天的施工任务。对施工现场进行察看后,就到旁边的面包车上休息,过了一会儿对现场施工进行强调,要求先抹立面,后抹底面。后一直在施工现场监工到11:40左右,孙谦就让先吃午饭再接着干活,于是他们开车去了三线建设博物馆对面有三家卖盒饭的地方吃盒饭。孙谦吃完饭后就上面包车休息了5-6分钟后,杨某、曾某就上车以为要回工地干活。孙谦对开车的曾某说:“我头有点痛,送我回去吃点药”。曾某就驾车送孙谦回去,在回去途中孙谦说:“拿一瓶藿香正气液给他吃”。后杨某从车里拿了一支藿香正气液给他。然后,送孙谦到小区门口后,他就下车了。次日杨某从带班的唐利超处得知孙谦死亡的消息。曾某陈述:曾某是攀西水工程公司的杂工,孙谦是攀西水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是安排他们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2020年4月27日孙谦大约9点过接近10点到达三线博物馆DN800供水管道抢险工程的施工现场,到场后就要求他们要求先抹立面,后抹底面。安排任务后孙谦就到工地边曾某的面包车里坐着看手机。大约11:30左右,孙谦就让先吃午饭再接着干活,于是他们开车去了三线建设博物馆对面有三家卖盒饭的地方吃盒饭。孙谦吃完饭后就上面包车休息了5-6分钟后,孙谦叫曾某上车。曾某上车后孙谦对他说:“我有点不舒服,送我回去吃点药”。曾某就驾车送孙谦回去,随车的还有杨某,孙谦让杨某给了他一支藿香正气液,他接过藿香正气液就吃了。大约12点10分左右,曾某把孙谦送到小区门口后,孙谦就下车,自己走到人行道上。次日早上6点半左右,公司的赖处长打电话给李某某,曾某代李某某接电话,得知孙谦死亡的消息。李某某陈述:李某某和孙谦是攀西水工程公司工地现场管理员,他们平时一般是一人管理一个工地,有时工作需要合作。2020年4月27日下午15:59李某某与孙谦通话。询问孙谦工地的情况,确认三线博物馆DN800供水管道抢险工程27日能否完工,商量28日的工作安排,又讨论了五一节是否放假的事宜,聊了一些平时同事之间交流的话,在谈话中李某某没有发觉孙谦与平时有不同的异常情况,他们还开了玩笑。28日早晨李某某在6:12、6:24、6:38三次给孙谦打电话,都未打通。28日早晨6:12接到公司的赖处长电话得知孙谦死亡的消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市人社局作为攀枝花市工伤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收到攀西水工程公司提出关于孙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审核规定对孙谦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处理案涉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并在48小时内死亡。

本案中,孙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被发现在家中死亡,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原告提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的规定认定孙谦死亡的问题,该会议纪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仅载明孙谦“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的原因具有多重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谦的死亡确属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谦的死亡符合该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省人社厅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送达给当事人,本院认定该复议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不认字[2020]A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思雨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彭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谭钦文

书 记 员  聂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