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郭家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水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西水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碎石购买和运输费、废弃土转运等各种费用94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修建会理第二水厂时,邀请原告为被告垫资挖机租赁费、碎石购买和运输费、废弃土转运等各种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被告垫资费用总额为2448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120000元,并出具了领款单,领款单中标明“***各种费用共计244800元,本次支付120000元,欠***124800元,所欠部分在2018年5月1日前结清”。结算后,被告员工朱字(实为“宇”)从、陶海洋作为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原告也签字确认。到期后,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30000元,还欠原告94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为被告垫资费用总额为244800元,2018年2月10日从被告处领款1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付清所欠费用;
2、张文平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使用合同1份。
被告攀西水工程公司开庭后补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和***约定付款期限快到的时候,通知***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来我公司办理款项,但***以各种理由不开具发票,迟迟不来办理,致使我公司与***之间债务一直存在。
被告攀西水工程公司开庭后补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5月13日开具的94800元税务发票复印件;
2、2020年5月22日转账94800元给原告***的电汇凭证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攀西水工程公司在承建会理县二水厂时,邀请原告***为被告垫资挖机租赁费、碎石购买和运输费、废弃土转运等各种费用。截止2018年1月,原告为被告垫资费用总额为2448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并出具了领款单,领款单中标明“***各种费用共计244800元,本次支付120000元,欠***124800元,所欠费用在2018年5月1日前结清”。结算后,被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有核准人“朱宇从”签字和原告***在领款人位置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支付原告30000元。后因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承担发生争议,经过多次交涉,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补开了税务发票,被告欠原告的94800元于本院开庭后的2020年5月22日电汇转账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攀西水工程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将欠款94800元付清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时,因原告***不向迟迟不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导致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原告***有过错,在本院开庭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税务发票,被告就及时向原告支付了欠款,说明被告并非无故拖延不付原告的欠款。因原告***未按交易习惯向被告及时提供税务发票造成不能及时收到尾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己,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起诉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94800元,导致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是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9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