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02民初163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在承建攀枝花学院某某实验中心C栋工程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牌洁具”牌外墙砖及洁具。原告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2007年6月26日,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委托攀枝花学院代为付款,但因其在攀枝花学院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攀枝花学院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6月2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与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是被告***向“金牌洁具”购买,而非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购买,且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向“金牌洁具”购买;二、即使是“金牌洁具”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发生于2007年左右,至今已16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二、发票、《委托书》原件各一份;三、欠条、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四、《通知》复印件一份;五、《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六、申请书原件一份;七、(2022)川040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委托书》载明的是欠金牌洁具公司相关款项而非欠原告;对证据三因均为手写,且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未加盖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经办人;对证据四因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该《通知》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且通知对象为金牌洁具,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印章没有相关代码,无法核实章的真实性;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未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书、《情况说明》、申请书均系原件,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对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后,期间届满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由此,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虽然原告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但该通知的内容与委托书内容及案涉工程情况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与全案证据关联紧密,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学院某某实验中心C栋工程。2007年6月26日,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向攀枝花学院出具《委托书》载明“攀枝花学院:我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学院某某实验中心C栋工程已交工验收,现欠金牌洁具公司材料款230000元,特委托贵院为我公司代付此款,该款项从我公司施工的攀枝花学院某某实验中心C栋工程款中扣除。”后附收款人金牌洁具的开户银行及账号,落款处加盖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出具该《委托书》时,还同时向攀枝花学院开具了230000元的发票,发票加盖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备注栏注明“苟”字。
2011年3月10日,攀枝花学院下发《通知》给“金牌洁具”,内容为“贵方曾于2007年6月26日向我院提交了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委托我院在该公司施工的攀枝花学院某某实验中心C栋工程款中,向贵方支付贰拾叁万元款项的《委托书》。期间,贵方虽多次追询,但因结算方面原因,一直无法确定。现经查,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在我院的工程款已不足支付上述款项。特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后,自行与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我院恕不再受理贵方任何因该款项的查询和诉求。”
同年7月7日,***在上述《委托书》的纸张背面向***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核对尚欠某甲学院工科楼外墙砖货款壹拾壹万元正。此据。确认人:***”。
2018年6月26日,***在上述欠条的同页纸下方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攀枝花学院工科实验楼项目尚欠某乙学院工科楼外墙砖材料款壹拾万元正。”落款处注明“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学院工科实验楼项目部***”。在出具确认书的同时,***还在欠条内容处手写添加备注,将“***”修改为“***”。
2022年4月21日,***将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起诉来院[(2022)川0402民初1451号],要求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后于同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案以撤诉结案。
同年11月3日,开平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从2002年8月开始系我公司在四川省攀枝花地区的经销商总代理,长期经营我公司的“金牌洁具”系列产品至今,***为曾用名。
同年11月22日,***向攀枝花学院递交申请书,攀枝花学院于同年11月28日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攀枝花学院”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当时业主代表)”。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贵校于2005年将贵校的“攀枝花学院某某实验中心C栋工程”(又称:攀枝花学院工科楼)发包给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外墙所需的外墙砖及洁具均由我供应;我是以“金牌洁具”这个品牌的名义供应的,但没有成立公司,只有“金牌洁具”门市;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在2007年6月26日给贵校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请求贵校将此货款支付给我,因委托书书写错误,导致贵校无法将货款及时支付给金牌洁具,致使我至今都没有收到货款10万元;我根据委托书一直在找贵校收货款,但我现在才清楚此款不应当由贵校支付,只有找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恳请贵校给我证明确有该事实发生。”
2023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学院某某实验中心C栋工程供应了“金牌洁具”外墙砖等材料,2007年6月26日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向攀枝花学院出具《委托书》并开具等额发票,确认其为承建该工程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属实。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0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主张尚欠材料款100000元,系原告自认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在《委托书》中确认的230000元欠款被告已支付130000元。综合全案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不明,其出具的欠条及确认书中也均未认可其系案涉款项的欠款人,且从内容来看其系款项结算确认人。原告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身份陈述为“公司并没有***这名职工,案涉工程是否成立项目部我不清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案涉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是被告***向“金牌洁具”购买,而非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购买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欠款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对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首次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债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此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攀西某某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的相关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材料款1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48元,由***负担1248元,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