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3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星河国际新城12#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开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被告恒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恒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32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二、判令**、恒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和恒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16271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借用恒鼎公司资质中标固镇县磨盘张高湖、仲兴明德、何集新集、杨庙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2016年10月10日,**与徐家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磨盘张高湖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徐家培施工。后徐家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后工程于2017年10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和恒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195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30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32340元**和恒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另,**依**和恒鼎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张海艳的账户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恒鼎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仍未退还。
**辩称:我在施工期间为**垫付了许多资金,不应当支付利息,也不存在履约保证金。
恒鼎公司辩称:不存在利息,履约保证金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借用恒鼎公司资质中标固镇县磨盘张高湖、仲兴明德、何集新集、杨庙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2016年10月10日,与徐家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将固镇县新马桥高湖小学教学楼转包给徐家培施工,并约定工程面积、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期、管理费和违约责任。后该工程经**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8日,本案开庭审理前,**、**和恒鼎公司三方经结算认可:恒鼎公司应付**工程款109861元;**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06410元。前述结算之外,**和**认可:双方有**主张的97209元款项(包括**代付黄燕45049元、代付杨清亮砖款17160元、代付马达款20000元、**使用**信用卡支付15000元)暂不能核实。双方均同意待核实后另行结算或起诉,且**明确表示前述款项如能核实,可从206410元工程款中另行抵扣。另查,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张海艳账户向**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自认本案工程是徐家培转包给他,他与**或恒鼎公司之间未订立转包协议,但是现**和恒鼎公司认可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且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对该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尚有部分单据未结算,但其双方均同意对该单据另行结算和起诉,其可就该单据另行与**结算或者诉讼。现**和恒鼎公司应当按结算内容支付工程款。对于**主张的工程款316271元,本院依据其三方结算单认定由**支付206410元,恒鼎公司支付109861元。**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恒鼎公司亦应当支付。**提交了张海艳的转款凭证,据以主张履约保证金。**对其主张的转款性质不认可。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转款事实,不能证明转款性质。张海艳虽然出庭作证,也仅陈述为**要求其转款用于工程建设,不能证明款项的履约保证金性质。**自认工程是徐家培转包给他,且在2019年10月底才转包给他。而前述转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11日,按**的陈述,其当时尚未转包该工程,不存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人相信他所主张的张海艳向**的转款是代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民诉法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410元,并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861元,并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9元,原告**负担977元,被告**负担2018元,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