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322民初194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组织机构代码55327280-7。
法定代表人:巩开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