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民初360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武桥镇武桥街。
法定代表人:陈秀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新河国际新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532728076。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开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桥镇政府)、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被告武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被告恒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1458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日起以1514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挂靠被告恒鼎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武桥镇政府武桥界沟新区三期自建房、道路及排水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审定价为251458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尚欠款151458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无果。综上,特具状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我镇与被告恒鼎公司签的合同,而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及恒鼎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承包公司为恒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证据2、审计告知书及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是工程经审计价格为251458元。
被告武桥镇政府、恒鼎建筑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武桥镇政府已付10万元工程款,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武桥镇政府与被告恒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发包合同》,被告武桥镇政府将武桥界沟新区三期自建房、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代表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待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经五河县审计局同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程价款为251458元。被告武桥镇人民政府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51458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武桥镇政府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了工程发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武桥镇政府主张工程款主体是适格的。对于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51458元,武桥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458元,并从2020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五河县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