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394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庙镇北加油站东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冯建兵,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波,该镇建设站站长。
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祥源新域小区12#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532728076。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开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周长波,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0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利息24520元,合计173126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年息按6%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因建设邓圩村安置区A区B区道路及排水管道(附设窨井)工程与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取议标方式对外发包,工程价款按县指挥部审核确定的价款执行。2014年1月2日完工验收,2014年11月3日,五河县审计局五审投【2014】8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算价款为63860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工程款148606元至今未付。2018年10月24日,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价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
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属实,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我方认可,但请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因建设邓圩村安置区A区、B区道路及排水管道(附设窨井)工程与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取议标方式对外发包,工程价款按县指挥部审核确定的价款执行。2014年1月2日完工验收,2014年11月3日,五河县审计局五审投【2014】8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算价款为638606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90000元,剩余工程款148606元未付。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工程价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10月,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工程款148606元未付,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后第三人安徽恒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价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也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取得要求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支付148606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被告五河县**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杨雪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