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502执1401号
申请人: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九新村集资房9#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K003Y。
负责人:关久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0989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网络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946.06元余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