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377号
原告:安徽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与汉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4MKA2N。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09897U。
法定代表人:杨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轩峰,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华,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出庭诉讼,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峰、张德华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安徽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诚宇产业园综合楼、1#厂房、2#厂房、3#厂房施工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取得位于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工业用地,拟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诚宇产业园综合楼、1#、2#、3#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为1458万元。后期原告又将厂区道路、管网、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施工许可证,但因尚未取得土地证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经原告申请由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局、经贸科技发展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环保局、六安市东城建设工程管理处、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出具《示范区建设工程开工证明审批表》,工程先行开工建设,待土地证办理完毕补办施工许可证。经批准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原告按规定申办了土地证。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被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方案、重大危险源专项施工方案、施工项目部组成文件、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注册证及安全B证、技术负责人(中级职称证书)、施工员、质量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取样员、资料员人员证书及任命书以及在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中盖章。原告在土地证办理完毕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现综合楼及厂房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因未办理施工许可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严重影响原告的企业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是被告应尽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原告企业经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本案原告诉请,我单位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3日分别在六安市东城建设工程管理处进行协调,当时由王斌主任主持协调工作,就办施工许可证达成以下共识:1、双方到市造价办造价部门给予答复关于有争议的签证,按时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2、关于道排委托第三方审计,达成两项共识,我公司承诺在节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是业主原告方未作任何行动,所以我方拒绝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证件。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证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公司的函告),因该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函告已实际送达的事实,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办理施工许可证,与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的“三性”不予认证。证据二(真石漆班组在本院提供的诉状请求),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该证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取得位于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工业用地,拟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诚宇产业园综合楼、1#、2#、3#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为1458万元。后期原告又将厂区道路、管网、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施工许可证,但因尚未取得土地证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经原告申请由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局、经贸科技发展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环保局、六安市东城建设工程管理处、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出具《示范区建设工程开工证明审批表》,工程先行开工建设,待土地证办理完毕补办施工许可证。经批准,该工程由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6月施工结束。现综合楼及厂房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5日,原告在土地证办理完毕后,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被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方案、重大危险源专项施工方案、施工项目部组成文件、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注册证及安全B证、技术负责人(中级职称证书)、施工员、质量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取样员、资料员人员证书及任命书以及在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中盖章。要求被告协助提供上述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未予履行。经双方协商未果,遂致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筹资金将其产房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其不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予以履行。原告虽在被告施工前因未办理土地证的原因而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已由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先行先建,且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现原告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的障碍已消除(已办理了土地证),被告作为已施工的承建单位,有义务在其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原告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被告未予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此,提出不予协助的相关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安徽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诚宇产业园综合楼、1#厂房、2#厂房、3#厂房建设施工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