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09897U。
法定代表人:杨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志,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九新村集资房9#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K003Y。
负责人:关久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冬,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鲁立志,被上诉人金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阳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经过消防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即案涉工程是否合格尚未确定。原审判决依据金阳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1、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存疑。案涉工程系由水湖公司分包给金阳光公司,但该竣工报告是在水湖公司、建设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且仅有金阳光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该报告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并未就此报告向水湖公司、建设单位求证其真实性。2、消防验收受理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受理凭证是消防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材料后出具的,只是证明建设单位将竣工的消防工程报告给消防部门,并请求验收的事实。换言之,受理凭证只是消防部门出具的收到建设单位上报工程资料的一个事实,相当于是告诉建设单位本部门已经开始着手检查上报工程,但是工程是否合格需消防部门组织验收后根据验收的具体情况而定,验收合格的,则消防部门须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即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是消防工程合格的证明。此外,双方2018年8月21日协议明确约定,由金阳光公司“确保安排消防大队来现场验收”(协议第一条),并确保“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协议第三条),这证明验收合格必须是由消防部门的最终验收为准。可见,无论是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是消防工程合格的唯一证明。原审法院将受理凭证错误地视作验收合格证明,既是对消防验收规定的无知,也是对双方约定的视而不见,是对消防验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乙方严重超工期对整个项目至今不能按时竣工验收决算审计。三、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水湖公司为六安诚宇产业园的施工总承包,其中的消防工程则由水湖公司分包给了金阳光公司,即消防工程为全部工程的组成部分。而水湖公司与建设单位至今并未就全部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其中包括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是有变化的,具体的工程量要经过建设单位和水湖公司之间审计才能确定。正因为如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才约定“决算审计完成后,十日内付至安装工程审定价款的95%”。原审判决却对双方约定不管不顾,不仅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也势必造成同一消防工程出现两种不同工程量这一违背事实的尴尬结果。
金阳光公司辩称,一、竣工验收报告真实可信。消防工程竣工报告真实可信,验收主体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虽然在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一栏未签章,但并不影响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同时与双方在2018年8月21日形成的协议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正好相互印证(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二项及第24条第一款)。再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竣工验收,第八条工程质量验收及移交接收第四项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乙方按项目备案制有关文件制定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第五项约定工程质量报告工作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服从工程部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在该项目具备消防验收条件后乙方所承包消防工程范围的消防验收由乙方组织,并确保乙方所施工的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验收通过后整体移交给甲方,并在签署整体移交清单前,负责成品保护。从以上合同约定可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由金阳光公司负责组织验收,且按消防备案制要求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二、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只能是通过备案制验收程序,而非审核制验收程序,无需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对本规定第13条、14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第25条,公安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从以上规定可知,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5月3日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为340000WSJ170002073,且已抽查合格,与之对应,涉案消防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视为此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无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三、涉案工程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且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有增项或减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应为155万元。2018年5月23日工程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因水湖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一直滞后,双方为解决涉案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及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在2018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金阳光公司在收到水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后,十天内确保安排消防大队来现场验收,这笔款已经在三十日内收到了,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水湖公司在接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确保在业主将余下工程款转入金阳光公司后三个有效工作日内付至金阳光公司账户。2018年9月25日,业主就涉案工程向六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消防备案,备案号为340000WYS180007016,且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从以上可以看出,工程款数额是包死价固定不变的,即使有增项也是根据涉案工程签证进行相应的调整。另外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的目的及内容来看,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是没有异议的。
金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湖公司支付工程款602500元;2.判令水湖公司以60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水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湖公司系六安诚宇厂房1#-3#及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6月15日,金阳光公司(乙方)与水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六安诚宇厂房1#-3#及办公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六安诚宇厂房1#-3#及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本分包项目完整资料归档;承包范围为六安诚宇厂房1#-3#及办公楼消防工程设计《水施》、《电施》设计图纸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泡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泵房系统,以上部分不含室外消防水电安装及不含强电部分设备及强电线缆和安装,不含消防报警主机及消防炮主机设备及安装费;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此价格为投标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价(除材料价格上涨外)不含税,如需提供发票则由甲方承担所需的税点费用);工程变更或增加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根据招标信息价后下浮10个点计算;付款办法及方式1、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月进度的70%,工程款申请日期为每月的25日申报,审核日期为一周,次月10日支付月进度款。2、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安装工程价款的85%,一个月决算审计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至安装工程审定价款的95%。3、在保质期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安装工程和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委派闫如西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王亚为驻工地代表;甲、乙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金阳光公司取得开工令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1日,金阳光公司与水湖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金阳光公司在收到水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后十天内确保安排消防大队来现场验收;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水湖公司在接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确保在六安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余下工程款转入水湖公司后,三个有效工作日内付至金阳光公司账户。2018年9月25日,建设单位安徽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六安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金阳光公司承建的1#-3#厂房及综合办公楼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向六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消防备案(备案号:340000WYS180007016)。2018年12月12日,金阳光公司向水湖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未付工程款款项。
另查明:王亚为金阳光公司的员工,闫如西为水湖公司的员工。现金阳光公司以水湖公司已付其工程进度款计870000元,下欠其未付工程款602500元为由,于2019年10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水湖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六安诚宇厂房1#-3#及办公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六安诚宇厂房1#-3#及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金阳光公司施工,且金阳光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同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消防部门进行了消防备案,故水湖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金阳光公司与水湖公司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包死价1550000元,水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阳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减少或变更部分并需要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涉案的工程价款应按1550000元进行计算且无需决算审计。同时,水湖公司也于2018年8月21日承诺其将余下工程款付给金阳光公司,因此,扣除水湖公司已付金阳光公司工程款870000元后,对金阳光公司要求水湖公司支付工程款602500元(1550000元×95%-8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水湖公司虽辩解“金阳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闫如西,水湖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纯属使用金阳光公司资质,供备案使用”,但水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水湖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对水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602500元;二、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6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计501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35元,由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水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金阳光公司因未按协议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而自行撤场,水湖公司另行委托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金阳光公司质证意见为:1、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双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以上部分不含室外消防水电安装及不含强电部分设备及强电线缆和安装,不含消防报警主机及消防炮主机设备及安装费”,水湖公司提供的这些所谓的后来未完成的工程量都不属于金阳光公司的施工范围。金阳光公司提供了消防备案信息查询照片,证明:案涉工业厂房适用消防备案制度,从六安市行政服务中心六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窗口查询案涉厂房消防验收情况,该窗口电脑查询的结果就是该工程已备案且未抽中,案涉工程经过了建设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验收合格。水湖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显示竣工验收备案的审批状态为“--”,而消防设计备案栏显示的审批状态为“合格”,说明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必须由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二、案涉合同价款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根据性质、规模等的不同实行申请消防验收和报送备案两种制度。双方承包合同亦约定“乙方按项目备案制有关文件制定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现案涉工程业主方已就消防竣工验收向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此应视为金阳光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了竣工验收。且根据水湖公司的陈述,案涉厂房业主方已经使用,说明业主方对于消防工程通过备案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即可进行使用是认可的,故水湖公司以金阳光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由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一)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55万元,此价格为投标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价(除材料价格上涨外)不含税。(二)本工程变更增加工程计算方法:1、工程变更或增加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根据招标信息价下浮10个点计算……”,“付款办法及方式2、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安装工程价款的85%,一个月决算审计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至安装工程审定价款的95%”,水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决算审计,并于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未施工的部分,据此认为因双方未决算,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投标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如无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即为包死价155万元;如果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若工程没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则工程价款是确定的,即不需要进行决算审计。水湖公司二审提出金阳光公司有未施工的工程量,但所举《六安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办公楼商务标》系其向六安诚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并非其与金阳光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清单,而其与金阳光公司之间约定的施工范围明确不含室外消防水电安装及不含强电部分设备及强电线缆和安装,不含消防报警主机及消防炮主机设备及安装费,因双方之间并无具体的工程量清单,现水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勾划的未施工部分在金阳光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且,若水湖公司认为相应的工程属金阳光公司施工范围,其也无证据证明就相应的工程已要求金阳光公司进行施工而被拒绝。另,既然2018年6月19日水湖公司就外消防增加工程已收到《证明》并向他人支付了增加工程款项,则2018年8月21日在与金阳光公司签订协议时却未就此进行处理亦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水湖公司所持金阳光公司存在未做工程、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其不应支付款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