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1民初1401号
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水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81353404(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0989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告已支付拖欠货款,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78元减半收取计5339元,由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